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03民初2081号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桥商厦C区一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58556F。
法定代表人:叶清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职务:总经理。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鹭城益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向厦门鹭城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17391.1元;2、请求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向厦门鹭城益公司支付违约金8902.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年,自2019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为8902.2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向厦门鹭城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因承包的国省干线联十一线龙文段工程道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厦门鹭城益公司购买标志牌、标线涂料、标线、突起路标、警示柱等货物并由厦门鹭城益公司负责施工安装。为此,厦门鹭城益公司与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编号为ZTBJUEGS-ZZXM-2019-102《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省干线联十一线龙文段工程买卖合同》、编号为ZZXM-买卖-补-20190702《标志牌、标线、路面突起标及警示柱合同补充协议》。前述合同、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货物数量、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厦门鹭城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及施工义务,并向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结算发票,但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2月就货款结算事宜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合同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417391.1元,截止至2019年12月1日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已支付价款400000元,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还应付款总额为1017391.1元(大写:壹佰零壹万柒仟叁佰玖拾壹元壹角整)。封账协议签订后,厦门鹭城益公司已多次向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催讨前述拖欠的货款,但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给厦门鹭城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厦门鹭城益公司认为,厦门鹭城益公司与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厦门鹭城益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厦门鹭城益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立即付清剩余应付货款,并有权要求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厦门鹭城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当事人厦门鹭城益公司与中铁北京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ZTBJUEGS-ZZXM-2019-102《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省干线联十一线龙文段工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梓敬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曾赛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