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桥商厦C区一层4号。
法定代表人:*清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淑红,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汀林、连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城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鹭城益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连汀林提供借款,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本金系上诉人鹭城益公司指示其法定代表人*清福于借条出具当日汇至被上诉人连汀林的指定账户。为此,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借款当日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连汀林支付借款本金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所载款项就是上诉人鹭城益公司向被上诉人连汀林支付的借款本金。第一,转账凭证所载的转账时间、金额、转账留言记载的转账用途,均与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转账凭证所汇款项就是讼争借款本金。第二,***是受到上诉人鹭城益公司的指示,代上诉人鹭城益公司向被上诉人连汀林支付了借款本金,其才愿意出具该转账凭证还原案件事实。第三,***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接受上诉人鹭城益公司的委托,按照上诉人鹭城益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上诉人连汀林支付借款本金是正常的、合符常理的。第四,被上诉人连汀林偿还部分借款5万元系汇至***名下账户,后经叶清福交由上诉人鹭城益公司财务部。第五,上诉人鹭城益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清楚解释了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及理由;在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鹭城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连汀林、连淑红未作答辩。
鹭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汀林立即向鹭城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连淑红对上述债务基于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300元由连汀林、连淑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连**作为借款人向鹭城益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内归还,即于2016年04月07日前归还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鹭城益公司盖章确认。同日,*清福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厦门金榜支行的个人账户62×××32向连汀林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叶清福系鹭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2005年6月30日,连汀林、连淑红到有关门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鹭城益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连**、连淑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连**作为借款人向鹭城益公司出具的《借条》,由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鹭城益公司并未提供其有向连汀林提供款项的证据,仅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清福的转账凭证,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清福支付的款项是本案的讼争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鹭城益公司有向***指示***所支付的款项是本案的讼争借款,且庭审中鹭城益公司陈述连汀林有向其还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确认该款是向其支付还是向***支付,鹭城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鹭城益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无法直接认定鹭城益公司有向连汀林提供借款。故,鹭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鹭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连汀林、连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鹭城益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鹭城益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付款说明,拟证明*清福确认其于2016年3月8日向连汀林转账的20万元系其受鹭城益公司的指示,代鹭城益公司支付给***的借款本金,***支付给连汀林的20万元就是本案的讼争借款;***确认其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转账的5万元系连汀林向鹭城益公司偿还的部分借款,***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已交至鹭城益公司财务部,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第二组证据,《确认书》,拟证明鹭城益公司确认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连汀林5万元还款;第三组证据,公告费发票,拟证明鹭城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一、二审公告费各300元,共计600元,应由***承担。***本人到庭确认鹭城益公司的上述陈述。庭审中,鹭城益公司表示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同意放弃要求连淑红基于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鹭城益公司是否向连汀林交付20万元的借款。***作为借款人向鹭城益公司出具了《借条》,于《借条》当日,鹭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厦门金榜支行的个人账户62×××32向连汀林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二审审理中,***本人到庭当庭确认其向连**转账的20万元系受鹭城益公司的指示,代鹭城益公司支付给***的借款本金,且叶清福确认2016年9月9日连汀林向其还款的5万元亦上交了鹭城益公司。本案2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有转款凭证及***本人确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连**作为借款人向鹭城益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收到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仅归还5万元,构成了违约,鹭城益公司请求连汀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公告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付款事实认定不当,造成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鉴于本院二审期间,鹭城益公司同意放弃请求连淑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
二、连汀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连汀林向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