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3执7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桥商厦C区一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58556F。
法定代表人:*清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连**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348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连**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连**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连**名下闽C×××××号、闽C×××××号车辆,因上述车辆均为2003年车辆已届强制报废年限,申请执行人认为无处置价值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未在泉州市户籍地居住,长期在厦门但地址不详,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需上户籍地查找。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明辉
审判员陈小强
审判员汪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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