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翔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桥商厦C区一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58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炜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9层907-9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529095-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益交通公司”)与被告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炜佳及被告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工期、保质期、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做了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做好地下预埋件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材料预付款,工程完成80%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再行支付至工程总造价80%的进度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同原告结清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要按照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予施工,并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也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62181.9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2181.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4385.50元(参照合同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56567.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筑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据被告在厦门市建设局的网站上查询,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与业主单位或承建单位发生过任何包括分包、转包、施工等关系。2、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在原告打印好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表格上盖章。被告从来就没有参与过该项目,也无权签署该合同,更没有履行过该合同。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发生关系施工的具体单据、结算的原始单据等证据。4、据被告了解,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并无竣工时间、结算时间;而且,原告也应该向承建单位或建设单位主张,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终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鸿筑公司与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4476.00元。……原告做好地下预埋件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材料预付款,工程完成80%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再行支付至工程总造价80%的进度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同原告结清工程款。双方还对工程工期、保质期、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原被告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予施工,2013年12月初,工程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2181.9元,结算表上有被告的工程师***签字及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不是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且工程并未验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承认合同及结算表上所盖印章系其公司之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施工合同,项目现场照片,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单据,通知函、顺丰快递底单,《律师函》EMS底单,通知函、顺丰快递底单,联系函;建设工程招标交易工程信息,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标信息以及双方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与被告鸿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所承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已如期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而且被告鸿筑公司与原告鹭城益交通公司亦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2181.9元,被告鸿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81.9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标准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其不是厦门市翔安区乐安路(翔安大道—美上路)道路工程标志标线的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且工程并未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承认合同及结算表上所盖印章系其公司之章,该建设工程亦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鹭城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6218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建设工程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324元,由被告厦门鸿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