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56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7388294K。
法定代表人:任传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金源广场1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30169N。
法定代表人:李道成。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第三人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远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第三人工程款43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5.84万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432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由被告开发的定远县双城.悦城小区1#至9#全部九栋楼的土建施工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后,第三人经与原告多次口头协商后,将上述九幢楼中的8#、9#共二幢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在口头协商中,双方约定第三人除收取工程决算总价2%的管理费及应交的税款外,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施工所涉相关事宜,均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执行。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向第三人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便组织人员对8#、9#楼同时开工建设,至2014年9月1日二幢楼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以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对定远县双城.悦城小区8#、9#楼进行了决算,即该二幢楼的工程总价为19730000元,除去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字后、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210000元工程款外,还下欠工程款432万元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自2015年起,原告便多次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催要,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双城公司将定远双城·悦城1#至9#楼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定远第四建筑公司,并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胡守枝诉称其与第三人定远第四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第三人将涉案8#、9#楼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原、被告均予认可的2004年12月2日(原告陈述系笔误,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双城公司与第三人定远第四建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协议内容均为关于双城公司与定远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原告胡守枝无涉,并且2015年1月23日的协议中明确原告胡守枝仅作为定远县第四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字,并非协议中的他方;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双城·悦城项目的补充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明确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明确该涉案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且该协议为复印件,与其陈述作为第三方的实际施工人并应享有相关权利而不持有原件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诉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能提供相关其施工的材料名称、数量及费用、款项收支凭证、工程签证等基本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傅延康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