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21号
原告:***,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源广场1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30169N。
法定代表人:李道成,经理。
被告:李道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钱传凤,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钱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钱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70000元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当庭补充明确利息诉请:按月息1.1%从2017年11月26日开始算至款清之日止以20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道成出资60%和妻子钱传凤出资40%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投标等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被告李道成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7万元借条,约定被告按1.1%计算承担月息,并加盖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2017年12月6日被告钱传凤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下剩本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企业停产,被告李道成彻底失联,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未答辩。被告钱传凤未参加庭审,但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其与李道成2017年10月12日离婚证副本及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借款人为定远四建公司,钱传凤虽是公司股东,但是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借据由四建公司盖章,李道成签字,与钱传凤无关;2、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后应给予被告一定答辩时间,不应继续开庭;3、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出借五笔借款共计122万元,均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方式借款,该12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11月26日借据上出现的207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二、企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待证三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相互之间关系情况;
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李道成结算手稿、借据各一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钱传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道成为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钱传凤为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李道成、钱传凤原系夫妻,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因公司投标等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款项部分打入公司账户,部分打入李道成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流水可查证的转账借款有:2013年5月24日35万元交付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1日15万元交付被告李道成、2016年8月10日30万元交付被告李道成、2017年2月22日25万元交付被告李道成、2017年7月26日17万元交付被告李道成。借款后,被告有日期不定、数额不等的多笔还款记录,除2016年3月30日356000元还款备注为“还借款30万及利息合”,其余还款均备注为付借款费用或利息等相关字眼。2016年9月30日,李道成出具手写结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135万元,利息7万元。2017年11月26日,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向原告出具借款207万元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于企业周转资金,月息1.1%计算。借据有李道成签字并加盖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的诉请,应当分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道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系用于企业周转资金,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亦确定借款均交付于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与李道成个人账户,故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道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传凤仅为公司股东,未在借据签字,借款亦未转入其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传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2017年11月26日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207万元,月利率1.1%,但原告能提供的转账凭证仅为122万元,其当庭陈述其余部分为现金支付借款及未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但具体现金支付借款与未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的金额无法细分。参考原告与李道成之间银行交易往来明细:2016年1月11日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19日还款备注“120万11月25到”、2016年3月30日还款备注“还借款30万及利息合”、2016年8月1日还款备注“付105万借款部分利”、2016年8月10日借款30万元,结合2016年9月30日李道成手写结算单载明情况:9月26日止,2016年8月11日借款本金30万按月息1.1%计算1.5个月产生利息4950元、3月25日至9月25日借款本金105万按月息1.1%计算6个月产生利息6.93万元,两项借款累计142万(本金135万元、利息74250元按7万元算),可以认定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74250元。另该结算载明74250元利息按7万元计算,此结算单由李道成出具,经原告***认可,故此笔利息应按7万元认定。出具结算单后,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转款25万元、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转款17万元,此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结合2017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月息1.1%。被告钱传凤辩称原告出借五笔借款共计122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结合银行流水、结算单、借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通过现有证据分析,2016年9月26日结算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还利息425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5万元(未备注用途,法庭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为偿还利息)、2017年3月29日还款2万元(未备注用途,法庭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为偿还利息)、2017年9月29日还利息3万元、2017年12月6日还利息3万元,上述五次偿还利息合计134250元。按照借款纠纷还款先息后本的原则,此134250元还款应优先偿还2016年9月30日李道成手写结算单载明的截至2016年9月26日欠付否认利息7万元。扣除该7万元后下剩64250元在被告继续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35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5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17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1%自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42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正芬
人民陪审员 施运华
人民陪审员 胡 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计算标准。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