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1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苑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481168。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源广场1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30169N。
法定代表人:李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15592180513。
法定代表人:陈殿祥,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四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7655.66元;2.判令被告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50元由被告华通公司、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长市荣城工程造价事务所受管理处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发布公告,对天长市天汊线(石梁段)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3月3日,四建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3月6日,管理处进行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0日,四建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四建公司将上述污网水管工程转包给了华通公司。2017年3月13日,华通公司由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当日按照华通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工程保证金470000元。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于2017年5月8日与原告补签了《项目工程责任协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8月8日通过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655.66元未付,此款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四建公司中标,实际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委托我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管,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四建公司转交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因我公司不是中标单位,没有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我公司无法知晓,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四建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工程四建公司转包给了华通公司,转包行为有效;二、华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建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四建公司已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四建工程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
管理处辩称,一、我单位是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总价款4066935.66元,我单位已支付四建公司3269280元,之所以尚有工程款797655.66元未支付,是因为四建公司未履行结算手续。二、合同履行期间我单位所有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四建公司的,没有与原告发生往来,原告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华通公司对项目工程责任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管理处(甲方)与四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管理处将天长市天汊线(石梁段)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证明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670409.71元,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90%(若非乙方原因,未能出具审计报告时,则付至合同价款的80%,如未发生变更等,则扣除暂列金额,如发生变更等,则按实际发生的造价计算,但不得超出暂列金额总额),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为工程质保期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签订后,四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8月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作为协审单位的安徽皖工工程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定案表一份,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066935.66元。庭审中,管理处将该审定金额4066935.66元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据此计算出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797655.66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从华通公司领款3269280元,并同意华通公司从所领款项中按签约合同价为4670409.71元的6%扣除管理费28022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四建公司将其从管理处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从四建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当事人之间非法转包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责任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四建公司与管理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为计价依据。庭审中,管理处认可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797655.66元,且华通公司对原告陈述其已被华通公司按合同价的6%扣除管理费未提出异议。因此,华通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为797655.66元。现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华通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797655.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告对案涉工程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85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并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797655.66元;
二、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797655.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立龙
人民陪审员  吴世龙
人民陪审员  何成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婧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