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25执3117号
申请执行人: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金源广场1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30169N。
法定代表人:李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54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50万元本金付清时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6405.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9年9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9年9月3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2019年9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车辆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发扬
审判员 陈汇泉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保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