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长福,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湖北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枣阳市北城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李发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长福、湖北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左长福2015年12月21日向宝砼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撤回了对承诺书上“***”三字的申请,就认定“***”系上诉人所书写,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左长福向法院提供了证明,明确该承诺书上“***”三字系左长福所写;***已向原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以及***此前在枣阳市人民法院其他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文件签名等证据,这些证据上的“***”签名与本案《承诺书》上“***”三字明显不符。***提供承诺书原件并不等同于当然履行了证明责任。当上诉人***否认其签名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处于“真伪难辨”状态,这时作为原审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的责任,而鉴定正是为了解决债务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既然这项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鉴定申请理应由被上诉人提出,更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即使《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所签,原审认定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债务加入”在国家法律规定中无明确规范依据。原审判决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承诺书内容上看,承诺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应当认定为保证。据此,原审判决将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界尚存在争议的“债务加入”作为本案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实属不当;3.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从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承担对***的还款责任也是错误的。
***辩称,服从原判。
左长福述称,***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承诺书》上“***”系其所写。
黄晶建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长福、***共同偿还***混凝土款9954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判令黄晶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左长福、***、黄晶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左长福与湖北盛坤电气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坤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书,盛坤电气公司将该公司3#、5#车间的建设单体土建及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左长福进行施工。2015年7月6日,左长福以盛坤电气公司作为甲方名义与襄阳宝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砼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襄阳宝砼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工程范围本公司3#、5#车间。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月生产的砼款,次月5日付砼款的40%,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8天付清,如中途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五日内必须付清全部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提前三日内书面通知暂停混凝土供应;超过十五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2%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左长福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宝砼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宝砼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左长福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左长福欠宝砼建材公司995482元。2015年12月21日,左长福向宝砼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盛坤电气实业公司3#、5#厂房项目负责人左长福郑重承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欠款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余款保证于阴历年底前付清(2016年2月2号)。承诺人:左长福,2015年12月21日”。同日,***在承诺书承诺人:左长福上方签名。2015年12月21日,宝砼建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宝砼建材公司将左长福、***于2015年承建湖北盛坤电气实业公司3#、5#车间厂房所欠混凝土款995482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债权转让给***,以抵偿宝砼公司欠***100万元的到期债务。后***将宝砼建材公司债权转让情况向左长福进行了通知。此款后经***多次催要,左长福未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滞纳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书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了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宝砼建材公司与左长福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宝砼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左长福供应了混凝土,左长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宝砼建材公司支付货款,而左长福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995482元,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2%滞纳金明显过高,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年利息24%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宝砼建材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依法向左长福进行了通知,***依法享有对左长福的上述债权,***要求左长福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黄晶建筑公司并未在建设施工合同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左长福以黄晶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盛坤电气公司的建设工程,***要求黄晶建筑公司对左长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称承诺书上“***”不是本人所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认定承诺书上“***”签名系***本人所书写。左长福、***共同向宝砼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黄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盛坤电气实业公司3#、5#厂房项目负责人左长福郑重承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欠款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余款保证于阴历年底前付清(2016年2月2号)。承诺人:***、左长福,2015年12月21日”,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系***、左长福共同承诺向宝砼建材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在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对左长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左长福、***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相关辩称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左长福、***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995482元;二、左长福、***共同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482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左长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砼建材公司与左长福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左长福尚有995482元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宝砼建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给***。***要求***承担给付义务,但***不是《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除《承诺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依据。即便《承诺书》上“承诺人:左长福”上方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从《承诺书》的内容上审查,“……项目负责人:左长福郑重承诺,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欠款……”,并没有***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该签名行为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承诺书》中主债务履行期于2016年2月2日届满,故***要求***与左长福共同偿还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左长福支付***混凝土货款995482元;并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482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左长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严琦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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