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0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村民,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欧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欧典汽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好屋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好屋装饰公司承包陕西欧典4S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墙地砖、地毯、灯具主材);工期自2012***至2012年12月25日;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起始日从甲方代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水、电、暖在24小时内,其他在5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非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双方未办理4S店装修工程交接手续,欧典汽车公司实际于2013年6月开始经营使用该店面。
2014年6月25日,***经好屋装饰公司材料员刘某联系并被带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天台路欧典汽车公司所属的“欧典4S店”维修石膏吊顶。***在干活过程中从铁架子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在住院及后期门诊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50***8.65元。2015年5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45万元;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父亲**有生于1953年7月6日,长女***生于2007年11月11日,次女***生于2010年9月4日,儿子***于2013年6月***日。***兄弟姊妹共二人。
庭审中,***表示欧典汽车公司经理***通过刘某、***向其支付生活费6000元。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典汽车公司、好屋装饰公司赔偿***医疗费50***8元、误工费5.48万元、护理费8772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2679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4.20元、后期医疗费1.4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上共计4834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从深圳回家探亲,经好屋装饰公司员工***介绍一个修补小活。***到西安后,好屋装饰公司安排***去欧典汽车公司所属的西安欧典4S店做装修工程的后期修补工作,好屋装饰公司员工承诺工钱每天200元。干活的当天,***从三层铁架子掉下来,腰背部及脚踝受伤,随即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救治,住院68天;出院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因在为好屋装饰公司干活中受伤,欧典汽车公司、好屋装饰公司应共同承担其各项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欧典汽车公司辩称,好屋装饰公司为欧典汽车公司提供装修服务但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故好屋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欧典汽车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关系,***受伤与欧典汽车公司无关,欧典汽车公司不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在干活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好屋装饰公司辩称,***受伤属实,但***所称***并非其员工,***所做修补工作与好屋装饰公司无关,好屋装饰公司从未安排***去欧典汽车公司工作,也从未承诺过支付工钱等。2014年6月20日,欧典汽车公司的**飞经理给好屋装饰公司的材料员刘某打电话,需要帮忙介绍一个工人,刘某又给***打电话,告知干活的地点并告知工钱由欧典汽车公司支付,具体的金额由双方自行协商,由此可以证明***为欧典汽车公司工作与好屋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对好屋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系好屋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联系进行维修工作,工资“每日200元”由刘某向***确认,且维修的“石膏吊顶”问题亦为好屋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范围,应当视为***为好屋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故好屋装饰公司辩称***与欧典汽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好屋装饰公司称欧典汽车公司在双方未办理4S店工程交接手续时已实际使用该4S店,故欧典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此抗辩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当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040元(30元×68天);3、营养费,结合***的伤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20元×68天);4、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的伤情,计算274天为***129.67元(37472元÷365天×274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及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90元×68天);6、残疾赔偿金,因***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265元,参照***的伤残等级计算为******0元(10265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提交的户口本、证明,***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照201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的结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62004.2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45万元;10、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1081.87元。
结合***干活的具体经过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庭审自认的已收到的生活费6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好屋装饰公司应当向***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1081.87元×90%-6000元=20***.68元。***要求欧典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68元。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已预交),现由***承担1788元,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支付。
宣判后,好屋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称其是由***介绍一个修补的小活到欧典汽车公司进行后期修补工作,但***并非好屋装饰公司的员工,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好屋装饰公司员工刘某联系***干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2、欧典汽车公司承认***干活受伤时,涉案4S店的装修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且证人刘某也当庭作证称欧典汽车公司的***与其私人关系比较好,**飞让刘某帮忙找人干活,刘某找***是替欧典汽车公司找的,***与欧典汽车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刘某也明确表示其联系***干活并非出于职务行为,故对***受伤,不能判令好屋公司承担责任。3、***提供的劳务并非在好屋装饰公司与欧典汽车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和保修期限内,和好屋装饰公司无关。故好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欧典汽车公司承担。
欧典汽车公司辩称,1、好屋装饰公司派***来进行修复工作,***也承认自己是被好屋装饰公司人员刘某以每日200元报酬安排去欧典汽车公司做装修工程的修补工作,并提供了所需的架子和材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与好屋装饰公司是雇佣关系。2、好屋装饰公司承包欧典汽车公司的4S店装修工程,保修期内好屋装饰公司负责维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多次出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欧典汽车公司多次告知好屋装饰公司派人进行修复,但好屋装饰公司一直未派人来进行修复,工程一直未达到合格标准,欧典汽车公司叶总联系好屋装饰公司刘某要求维修,完全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对公行为,***是好屋装饰公司所雇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好屋装饰公司承包欧典汽车公司4S店的装修工程,刘某代表好屋装饰公司具体负责联系欧典汽车公司,工程的维修工作也是刘某代表好屋装饰公司负责的。***系刘某开车送到欧典汽车公司4S店干活的,干活所用的架子也是刘某提供的。好屋装饰公司认为其公司承包的欧典汽车公司的装修工程保修期截止2013年12月25日,但又认可2013年12月25日之后其公司仍给欧典汽车公司就装修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过。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好屋装饰公司承包欧典汽车公司4S店的装修工程,欧典汽车公司发现装修问题后,联系好屋装饰公司的员工刘某要求维修,刘某通过***联系***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二审中刘某称欧典汽车公司装修工程一直是其代表好屋装饰公司负责,欧典汽车公司联系其就代表联系好屋装饰公司,故应认定刘某联系***的行为系基于好屋装饰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与好屋装饰公司之间发生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好屋装饰公司称截止2013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就已经届满,之后其公司不再负有维修义务,是欧典汽车公司雇佣***干活的,但二审中好屋装饰公司与欧典汽车公司均认可,2013年12月25日之后好屋装饰公司在欧典汽车公司的要求下仍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过维修,故对好屋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好屋装饰公司作为雇佣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好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