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6565号
原告: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87号银海华庭4B-1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格林公司诉称,为发展竹山地区的建筑市场业务,格林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在竹山县设立了格林公司竹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分公司”),并由***作为竹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8月8日,竹山分公司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开设了基本账户,账号为8201********。2018年7月7日,格林公司与***签订了《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合作经营协书》,协议约定:竹山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作为竹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主聘用公司工作人员,但应当遵守分公司的各项财务制度、管理制度及原告对分公司的管理制度等。2019年1月1日,格林公司同***再次签订了《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须一次性投入60万元的合伙资金,格林公司同***在竹山分公司的利益分配权分别为51%和49%,年度财务核算后,据实分配。同时格林公司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动终止。2019年7月,***聘请了其妻子***作为竹山分公司财务人员。夫妻两人负责竹山分公司的日常运营。
合作期间,格林公司将原在竹山地区的一切业务市场等均交由***负责。竹山分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也基本上来源于塑胶体育场地工程建设和资质平台效益。且塑胶体育场地施工、技术与管理工作在工程中标后,是格林公司安排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组织施工。
2021年3月26日,格林公司与***签订了《终止***与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21年3月13日止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终止协议约定,***应该在7天之内,配合格林公司完成合作期间财务账户审核审查工作,并办理相关财务账户移交手续;将合作期间的相关文件档案资料移交给格林公司等等。然而,***在将部分档案资料和印章、银行UK等移交给格林公司后,对于竹山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会计资料却拒不移交格林公司。
鉴于***拒不移交财务账目给格林公司,遂怀疑***存在私自侵吞合伙财产的行为。2021年11月8日,格林公司调取了竹山分公司2017年9月29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显示,竹山分公司的财务收支严重违反了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规定,在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合谋将竹山分公司的资金从公司账户大量转入两人的私人账户,金额高达16,524,122.52元。同时,根据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并未履行60万元的出资义务。
格林公司认为,***不仅不履行出资义务,在三年多时间里,与其妻子***合谋,私自将竹山分公司的财产转入个人账户,据为己有。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的第968条、969条、970条及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更是严重侵害了格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格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格林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侵占的合伙财产7,167,838.9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22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为1,801,282.96元,2022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7,167,838.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返还至格林公司竹山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以上金额暂计算为8,969,121.93元;2.***将合作期间(2017年7月21至2021年3月12日)格林公司竹山县分公司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会计资料移交给格林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争议的资产及营业地在十堰市竹山县。双方争议的合同主体是格林公司的竹山县分公司,其注册地、营业地、合同所涉工程都在竹山县境内。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确认了分公司的设立、注册地,实际履行地均在十堰市竹山县。二、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焦点在利润分配。本案格林公司诉请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700余万元,属于合伙利润分配争议。因同一合同纠纷,***己于2022年3月10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格林公司支付合伙欠款38万余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格林公司返还占用竹山分公司资产40万元,并要求对分公司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格林公司诉请***侵占合伙财产,实质是***与竹山分公司合伙终止解散后,双方利益分配及结算争议。不论是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分公司注册地均在湖北省竹山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涉及到合伙利润分配及解散等纠纷应由竹山分公司所在地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争议标的同一,争议的合伙财产属性一致,两案应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格林公司主张***、***侵占竹山分公司财产,诉请两人将款项返还至竹山分公司,该诉请应为侵权纠纷,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且***亦非格林公司所主张依据的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格林公司要求适用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及竹山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竹山县,该诉请应由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关于格林公司要求***移交合作期间相关文件材料的诉请。依照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终止***与武汉市格林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书》,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暂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但***已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于2022年3月10日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格林公司支付欠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格林公司在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获准许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有滥用管辖约定之嫌。鉴于两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两案的诉讼请求亦存在高度关联性,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的情况下,本案移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晔
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