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治市仁德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长治市仁德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仁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承包了长治市地委南大院地下车库工程,其中的土方工程被告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挖土方工程。被告支付部分挖土方款,尚有63000元未支付。2001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挖土方款,陆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土方款6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0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挖土方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挖土方款63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时间是2001年2月27日,该欠条是对以往欠款的一个结算,数额固定63000元,所欠内容为挖土方款,该份欠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没有收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2年1月15日收据,系以手表抵顶一百元;2002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一支,证明***通过支票取得挖土方款2000元;2002年8月23日以代付塑钢款的方式支付18000元;2003年12月1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2003年12月2日收据支付土方款20000元;2004年1月6日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支付土方款10000元;2005年1月17日以城市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支付土方款5000元;2005年11月7日收据一支,现金方式2000元;2006年6月6日借款单支付挖土方款5000元,共计支付62100元。证明自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也已经实际收到62100元的挖土方款。当时在付最后一笔款时,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剩余900元,被告以现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双方在2006年6月6日之后结清挖土方款,再无资金往来。从时间看,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6日,即便原告对该900元的余款进行主张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明细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的经济往来,截止到2001年的欠款为62100元与原告所述的63000元不是一笔欠款,金额不符,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9年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部分工程挖土方。截止2001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挖土方款63000元。自2002年1月15日至2006年6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挖土方款共计62100元,之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举证证明其已经陆续支付原告挖土方款62100元,现尚欠原告900元。原告陈述被告共欠其挖土方款10几万元,被告支付的62100元系其它工地的挖土方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履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长治市仁德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山西长治市仁德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