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73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曦,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5日生,蒙古族,干部,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彪,系董事长。
地址:辽宁省黑山县段家乡张屯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冰农,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被告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2017高标准农田阜蒙县扎兰营子镇哈达项目,二原告带领二十名农民工参加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款共计98万元。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前己给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60万元。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60万元欠款,从2021年年初开始,被告开始关机并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材料人工费60万元,并且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承包的,我承认欠二原告60万元,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我会分期给付。
被告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2017年8、9月间***通过关系找到答辩人,借用答辩人资质竞标阜蒙县2017年绕阳河北部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扎兰营子镇项目区),答辩人没有将资质借给过***,与***没有挂靠的口头及书面约定,答辩人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以此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挖井协议书》,从《挖井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不是发包人。《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挂靠人***。阜蒙县2017年绕阳河北部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扎兰营子镇项目区)中标金额是4,946,111.74元,答辩人扣除与***商定的13%税费,剩余工程款4,351,909.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也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只是在***与黑山县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起到中间介绍的作用,黑山利民公司基于对答辩人的信任,确实将部分工程款打给答辩人,但答辩人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具体结算数额答辩人不清楚,因为所有工程结算均是黑山利民水利与***之间进行结算,答辩人未参与过。通过***的陈述也能证明该事实,因此黑山利民公司所述的没有将资质借给过***、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因答辩人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承建,也从未到过施工现场,因此二原告根本不认识答辩人,通过二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协议书也能证明该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该工程与答辩人无关,是否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借用过黑山利民的施工资质,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介绍,使用被告黑山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9月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扎兰营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7年饶阳和北部流域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扎兰营子镇项目区)《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井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扎兰营子镇哈达镇的70眼沉圈井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98万元整。”工程完工后,***支付给***、**38万元,余款60万元未支付。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工程款(扎兰2018年4月打井工程材料、工时)余款人民币60万元整。”此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工程款,已由黑山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名下账户,***已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挖井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阜蒙县2017年绕阳河北部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扎兰营子镇项目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转账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工程的挖井部分包给原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60万元,原、被告均无争议。本案予以认可。因原告***、**与***签订的挖井协议,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工程款60万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黑山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黑山利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二原告工程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雪
人民陪审员 齐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春雨
书记员张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