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被告**因经营石子厂需要,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由被告提供了担保,约定2014年4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本息10万元整,直至付清为止。如连续两月未还本息,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支付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900000元(玖拾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诉讼费、速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被告**因经营石子厂需要,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整,其中2012年12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付给被告150000元;2013年1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付给被告4000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付给被告50000元;2013年3月19日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付给被告50000元;2013年5月3日通过青岛银行付给被告1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乙方:**。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向甲方借款共计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并约定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承诺自2014年4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本息10万元整,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连续两月未还本息,甲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名下位于利群步行街C25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按银行抵押贷款有关规定执行,办理房产证后房产证必须放在甲方保存),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还的权利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保证书,保证人**,我保证用最短的时间里还上所欠公司的钱,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每月还十万元,如两月不还愿公司走法律程序。保证人**,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保证书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900000元(玖拾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诉讼费、速递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收条、银行汇款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其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从约定负担利息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负担利息。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负担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林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