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

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3245号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已付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付。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100万元,如预期付清欠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分期计算;如逾期付款则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分期计算,并支付尚欠部分款项的20%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付款,已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分期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签字),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尚欠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还款内容2、还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3、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5年6月20日前还债权人伍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30日前还债权人壹佰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还最后一次款时一次结清。4、利率:债务人按期还款按照债务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债权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执行,分期计算。第二条违约责任2、债务人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借款利息按照债务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率执行,分期计算。同时,债务人应另外支付债权人还款金额20%违约金,债权人有权提起法律诉讼。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5月31日诉来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书、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借款利率已经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负担借款利息;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负担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再由被告负担违约金。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给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负担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负担原告青岛科信园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林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