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5900号
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41号7栋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孙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0号高科大厦A119。
法定代表人:占增兵。
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远端网络高清接入设备、网管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价738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远端网络高清接入设备、网管服务器等设备,合同总价738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及地点也进行了约定,并指定收货人为徐国华。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的30%(22140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即组织生产,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0%(147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余款,余款最迟不晚于2018年9月30日。如果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分期付款的,按照分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累加。2018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69000元,合同指定收货人徐国华于2018年5月3日收到合同项下的设备。2018年4月24日及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7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在4月26日及10月31日收到原告的发票。2019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框架合同、订购订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合同约定余款最迟不晚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湖广州市英隆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彭倩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