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5696号

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银泰城****-98iv>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原告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0903.76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视频以太网接入设备、中心板卡、机箱。合同总价为54503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U机箱,合同价款为3450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8480元,余款49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希望原告降低违约金数额。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托运单》二份、《中通快递底单》一份、《货物签收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被告为甲方(需方)与原告为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1光8电高清视频以太网接入设备513台、2光8电高清视频以太网接入设备6台、中心板卡4光1电130块、机箱10台。合同总价为54503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交货方式为物流快递,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63509元,设备全部到场后60日内,最迟不晚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381521元。违约责任:甲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8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U机箱3台,合同价款为34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8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前一份合同的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30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货物。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5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5848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货款163509元,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货款381521元,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3450元。现被告仅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了58480元,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使用成本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虽然原告已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仍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支付违约金79360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年利率4.25%的1.5倍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56936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25%的1.5倍另行计付;

二、驳回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5元,财产保全费4425元,合计10230元,由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459元。

武汉微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同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