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82民初242号之一
原告:**,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侧东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嘉宝公司、***、***、***、***、*学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豫1082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书,***、***、***、*学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298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学军的起诉。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已还利息扣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但不管是什么情况都会偿还借款,其虚假出资是为了更好地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0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6000元,另查明:被告***、***、***、***、*学军系嘉宝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嘉宝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集资诈骗罪,本案原告所诉的300万元借款被认定为二被告的集资诈骗款项。2016年6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刑终字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嘉宝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集资诈骗罪,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被认定为二被告的集资诈骗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嘉宝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麻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