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聪慧,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军,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嘉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军、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奥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事实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付军主张借款242万元系由2008年12月24日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借给嘉宝公司的借款900万元结算后转化而来,但*付军在一、二审中对该900万元的支付过程和方式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前后矛盾。*付军在与***、嘉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往来账目明细,截止日期2016.6.3》中显示,本案所涉的900万元借款,***早在2011年6月13日已经还清,本案争议的主债权不成立。(二)嘉奥公司并未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与***存在恶意串通,嘉奥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不成立。*付军提交的2013年4月2日《借据》及***的《授权委托书》均不真实。2012年12月4日,嘉奥公司原股东***等人将10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李某、徐某某,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李某。双方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二审法院2014年7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第5页显示在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公章已经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出具证明证实其从未在涉案的《借据》上盖章或授权他人盖章的行为。关于是谁或者是否委托***代理嘉奥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一事,***陈述不知情。经鉴定,虽然上述《借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嘉奥公司”字样印章系真实的,但不能排除***、*付军等人利用未销毁或私自加盖公章的空白印签纸造假的可能。嘉奥公司已提出请求鉴定《借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字顺序的申请,但一审鉴定时遗漏了多项鉴定内容。***在2014年7月9日二审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借过创兴公司*付军900万,没有其他”,但在二审中*付军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内容与法庭询问笔录明显矛盾。***人在监狱,根本不具备对账条件,明显属于*付军与***恶意串通,采用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骗取嘉奥公司担保,损害嘉奥公司新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嘉奥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不成立。(三)即使案涉借款真实,因系嘉宝公司、***等人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之一,*付军作为涉案集资参与人之一,其收到的利息、回报应予折抵本金。根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0刑终57号刑事裁定,嘉宝公司确认犯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人员***、***等人均处以相应刑罚。该刑事裁定确认从2009年至2013年4月,嘉宝公司从*付军处集资尚有242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月息1分到3分不等,期间支付利息430880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第一款规定,*付军收取利息4308802.9元应予以折抵本金,其所诉2420000元本金依法应认定为已收回,无权再以该2420000元借据主张本息。
再审审查中,嘉奥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豫10刑终57号刑事裁定,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与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有关联。该裁定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09年至2013年4月,嘉宝公司从*付军处集资尚有242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月息1分到3分不等,期间支付利息4308802.90元;嘉宝公司、***犯集资诈骗罪等。第二组证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豫民终10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该民事判决认定:***收取的利息回报6230966元已超过尚未归还的本金608.8万元,依法应予折抵,故嘉宝公司与***之间的40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嘉奥公司也不需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上述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刑终57号刑事裁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本案中,*付军依据2013年4月2日《借据》以时任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2420000元,嘉宝公司、嘉奥公司等提供担保为由,诉请***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嘉宝公司、嘉奥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嘉宝公司从*付军处集资尚有242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但嘉宝公司已向*付军支付利息4308802.90元。该事实是否与案涉借款相关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可以折抵本金情形,对认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有实质性的影响,需进一步予以审查。审查时应注意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刘雪梅
审判员***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