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0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侧东段。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2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102条从新审理该案民事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依照该案判决结果为“标杆”,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此前作出对***、***、常庭、丰业小贷四起借贷纠纷判决书。事实及理由如下: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嘉宝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民事借贷纠纷起诉状,时至2018年11月30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82民初2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历时二年2个月,严重违反审理审限。该笔借贷纠纷已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00110号被认定为集资诈骗款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刑终字5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据此,长葛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法律由同一刑事审判组织审理,而是严重继续程序违法进行审理,并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已还利息扣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300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学军系嘉宝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嘉宝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集资诈骗罪,本案原告所诉的300万元借款被认定为二被告的集资诈骗款项。2016年6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刑终字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长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嘉宝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集资诈骗罪,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被认定为二被告的集资诈骗款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嘉宝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诉争款项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二原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的集资诈骗款项,二原审被告已被定罪量刑。现本案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涉案诉争款项,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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