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某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3执异16号
案外人:王德华,女,1966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4-首-10。
法定代表人:吴书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贵,该公司监事。
被执行人:鸡***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施仲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鸡西市鸡冠区圣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山法院)在执行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申请执行鸡***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德华对本院(2017)黑03执26-1号执行裁定查封、麻山法院(2018)黑0307执103号之十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义乌仓储配送中心商贸城(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一区一层C区171X号、172X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24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王德华、申请执行人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贵、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德华称,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以343216元价格购买了振凯公司名下的义乌商贸城一区一层C区171X号、172X号两个商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及4000元销售保证金并实际占有使用,未能办理产权证书系振凯公司原因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前五年委托振凯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商铺摊位属于案外人财产。请求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与振凯公司签订的C区171X号、172X号商铺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商铺补充协议》各1份;2.2013年6月20案外人与振凯公司签订的C区171X号、172X号商铺《鸡西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各1份;3.2013年6月20振凯公司出具的C区171X号商铺171608元租金收据及2000元的销售保证金收据;4.2013年6月20振凯公司出具的172X号商铺171608元租金收据及2000元的销售保证金收据。
申请执行人佳联公司称,1.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异议;2.因案外人所购买的商铺已经拆除,无法确定在C区哪个位置。执行中,可以在查封的义乌商贸城一区一层C区实测面积中予以扣除;3.今后经营过程中,可以在申请执行人经营C区的利润中按照案外人商铺所占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或者让被执行人将案外人所购商铺的位置调换到其他区。
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称,依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已经取得商铺使用经营权,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佳联公司与振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黑03民初12号民事调解,内容为:......。因振凯公司未按生效调解履行给付义务,佳联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黑03执26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黑03执2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振凯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西路189号、义乌仓储配送中心商贸城一区一层(含C区案涉商铺),所有权证号为鸡冠(乡)字第0106005X号,建筑面积23801.89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黑03执监14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麻山法院执行。麻山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黑0307执103号。麻山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8)黑0307执103号之十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义乌商贸城一区一层(含C区案涉商铺),所有权证号为鸡冠(乡)字第0106005X号,建筑面积23801.89平方米房屋。2022年4月11日,麻山法院对义乌商贸城一区一层C区、建筑面积6021.82平方米不动产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8572183.20元,后流拍。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振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分别就义乌商贸城C区171X号、C区172X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案涉商铺、参考建筑面积为17.68平方米、使用面积9.92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第三条,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53年9月27日止;赠送使用权时间为2033年9月28日起至2053年9月27日止。第四条,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本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基准价为19740元/间/年;乙方享有使用权40年(含赠送20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年转让费总额394800元,本商铺前5年委托甲方经营使用(另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甲方支付给乙方前5年的委托经营收益金197400元,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为197400元。商铺综合管理费3180元/间/年。双方就案涉商铺又签订《商铺补充协议》各一份:在案涉商铺主协议的基础上,乙方享受VIP等优惠奖励,最终乙方实际缴纳一个商铺的金额为173608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案涉商铺签订《鸡西义乌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各一份:案外人将案涉商铺委托振凯公司经营使用。经营期限五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按照双方《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振凯公司一次性向案外人支付五年的委托经营收益197400元。上述协议均加盖了振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施仲谋名章,由案外人签名。同日,振凯公司给案外人出具了案涉C区171X号商铺171608元的商铺租金收据及2000元的销售保证金收据,以及C区172X号商铺171608元的商铺租金收据及2000元的销售保证金收据,上述收据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执行标的物义乌商贸城一层一区并将该案指定到麻山法院执行,麻山法院对执行标的物予以续行查封。因麻山法院为本院的下级法院,故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由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振凯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向振凯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已取得了案涉商铺的使用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为案涉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并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异议请求均予认可,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7)黑03执26-1号执行裁定查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7执103号之十执行裁定续行查封的义乌仓储配送中心商贸城一区一层C区171X号、172X号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周德艳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