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4-首-10。
法定代表人:吴书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平,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佳联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贵,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佳联公司监事,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华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滴道区政府公职律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白云三委。
法定代表人:佟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滴道区政府)、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黑032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城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黑03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黑民申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黑民再208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3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黑032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佳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证据、新事实和新理由,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832民事判决关于利息审理错误部分进行依法改判;2.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及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举证导致重审、二审、再审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逾期给付起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790872.1元错误,应当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利息3669370.4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滴道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至支付之日止,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逾期给付起计算利息。《还款协议》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投资公司代被上诉人滴道区政府分三期支付完工程款本金事项,并没有约定签订该协议之前工程款利息事宜,也没有约定上诉人放弃该协议签订之前的工程款利息事宜。被上诉人滴道区政府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支付工程价款及其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计息时间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还款协议》的当事人为:城开公司和上诉人,滴道区政府不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滴道区政府不受《还款协议》的约束。所以,城开公司和上诉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是对上诉人与滴道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和计息时间的变更,还款日期是城开公司对上诉人还款本金的承诺,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对滴道区政府主张利息的权利。
滴道区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城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判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给付时间,判决了利息的给付,虽然答辩人不认可利息,但是答辩人尊重法院的判决尽快履行。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都是答辩人城开公司在支付款项,滴道区政府并没有履行合同工程款的给付,后期也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答辩人并不是代滴道区政府分三期给付工程款,而是在真正履行工程款的给付,自始至终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就没有给付过利息,而且滴道区所有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都是答辩人进行支付,没有通过滴道区财政进行支付,答辩人的职责就是负责滴道区棚改项目的进行,与滴道区政府没有关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予以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903420.04元;2.要求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267459.43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工程款付清时利息,另追加利息401911元(即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9月29日),以上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共计3669370.43元,工程款和利息总计6572790.47元;3.要求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日,佳联公司与鸡西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联公司承建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白瑶居住区一期(同乐)基础设施工程第一标段(给水)工程,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1年3月25日,佳联公司与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联公司承建滴道区棚户区住宅楼五期(五组团A区)二标段工程,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1日,佳联公司(更名后)与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联公司承建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白瑶一期居委会、派出所、卫生所工程,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工程造价”第59条“支付事项”载明: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定为无。2014年9月24日,甲方城开公司与乙方佳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7545280.04元,最终以评审和对账为准,甲方拟于以下日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乙方欠款总额的40%,3018112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乙方欠款总额的40%,3018112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乙方欠款总额的20%,1509056元。2014年年末,评审结果出来后,经双方当事人最后对账结算,共欠上述三个工程款总额为8606125.4元。《还款协议》达成后,城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还款1100885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还款85720元、2016年1月26日还款639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500000元、2016年9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还款7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400000元、2017年4月6日还款77100元、2017年7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2月9日还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2903420.04元于2019年12月27日通过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扣划给佳联公司。对于评审结果确定的工程款8606125.4元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7545280.04元的差额部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
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鸡西市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滴道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佳联公司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城开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完毕佳联公司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本金2903420.04元;2.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约定,是否应给付利息,如应给付利息,给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如何计算。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佳联公司与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当时为了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滴道区政府成立了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该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滴道区政府承担。因此,滴道区政府在未按照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作为合同的义务履行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给付佳联公司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城开公司与佳联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城开公司与佳联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协议无效情形,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佳联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滴道区政府对该《还款协议》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佳联公司与城开公司已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和给付时间达成了《还款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是佳联公司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签订前,一直是城开公司向佳联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还款协议》签订后,一直也是城开公司向佳联公司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视为佳联公司对城开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此,城开公司对三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亦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滴道区政府和城开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2019年12月27日,城开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给付拖欠佳联公司的三个工程剩余工程款2903420.04元,与佳联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为2903420.04元一致,且执行凭证上标注的是工程款,并未标注是利息,因此,法院执行完毕的2903420.04元应是工程款本金,不是利息部分,故对佳联公司辩称该部分款项包括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佳联公司与城开公司已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达成《还款协议》,滴道区政府对该《还款协议》也予以认可。因此,滴道区政府、城开公司应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完全按照该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利率为无,并不是约定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城开公司和滴道区政府对该部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逾期给付起计算;对于评审结果确定的工程款8606125.4元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7545280.04元的差额部分1060845.36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年末最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90872.1元。二、驳回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负责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管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问题是否正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佳联公司与鸡西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但因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设立人滴道区政府承担。2014年9月24日,佳联公司与城开公司就案涉工程还款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城开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经营范围是负责全区煤矿棚户区改造的投资、管理,其虽然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但其与佳联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代替滴道区政府清偿债务,佳联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同意接受城开公司债务的履行,因此,城开公司与佳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佳联公司与城开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已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还款协议》,滴道区政府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娇
审判员  季学平
审判员  赫英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