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02民初6273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镇大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0458C(1-1)。
法定代表人:朱道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预付金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8601元(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暂算至2016年8月26日,后至本金付完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青阳县锦徽商务酒店”业务需要口头约定向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采购—批酒店家具,并在当日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家具预付款共计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茆建新(鑫)预付锦徽商务酒店家具款捌万元整。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供货。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因从被告处采购—批酒店家具,向被告支付家具预付款共计80000元,提供胡国平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加盖有“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一张,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该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所有,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提供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收据》2份作为检材。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皖惠民【2017】文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收条》与中所盖“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收据》中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7年8月2日,本院将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加盖有“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留有备案的“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利用电脑进行比对,结果为相似度“不超过30%”,与被告在银行备案章不—致。故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胜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