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2民初2464号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4802-0。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2633628H(1-1)。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江,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镇大彭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3045-8。
法定代表人:朱道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住公司”)、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祥住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江,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祥住公司以置换不良资产为由与原告(原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祥住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结息方式等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同日,被告祥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自愿以滁国用(2011)第08535号土地使用权、世纪绅城13#楼1-2层、14#、15#楼在建工程及肥东字第××号房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他项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雨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2日向祥住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和1200万元。然而,祥住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结付利息65965.58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含罚息)3953854.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祥住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3953854.42元,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本清息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40万元;原告对被告祥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滁国用(2011)第08535号土地使用权、世纪绅城13#楼1-2层、14#、15#楼建设工程及肥东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过高。
被告雨龙公司辩称:除同意祥住公司的答辩意见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并未使用涉案款项,其仅是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祥住公司签订流借字(2013)第0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祥住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于置换不良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祥住公司承担;双方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亦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祥住公司签订抵字(2013)第0107-1号、第0107-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祥住公司以其名下的滁州市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滁国用(2011)第08535号)、滁州市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叉口“世纪绅城”13#1-2层、14#、15#房屋建设工程为上述流借字(2013)第0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1600万元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东侧泰昌家园1-2幢第五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为上述流借字(2013)第0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400万元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雨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雨龙公司为上述流借字(2013)第03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1600万元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某2014年1月21日、22日,原告分别向祥住公司账户转付借款400万元和12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同意解除了祥住公司提供的“世纪绅城”15幢1单元104室、2单元204、404、504室四套房屋建设工程的抵押。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祥住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7365.58元,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5月19日,祥住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3953854.4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合同,案件代理费转账凭证、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建设工程抵押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房地权证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祥住公司、雨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祥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祥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祥住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故原告诉请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此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酌减为15万元。祥住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建设工程及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物权登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雨龙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该担保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3953854.42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87%支付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
三、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滁州市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滁州市世纪大道与银山路交叉口“世纪绅城”13#1-2层、14#、15#(1单元104室、2单元204、404、504室除外)房屋建设工程、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东侧泰昌家园1-2幢第五层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70元,由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雨龙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维斌
代理审判员  任 倩
人民审判员  宋 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瑞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