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2民初75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现住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胜县移民开发局(机构改革后为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住址:永胜县永北镇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秦文清,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万福,男,纳西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办公室副主任,住永胜县。
被告:***(又名王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第三人:永胜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期纳镇期纳街。
法定代表人:柳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丽江永胜永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环城西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永胜吉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四十米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崇勇,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王苍辉及第三人永胜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永胜永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吉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熊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苍辉及第三人永胜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永胜永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吉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打井工程款9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王苍辉承包了被告永胜县移民局的扶贫项目五口深井的打井(1500元每米)、接水管等工程。之后王苍辉又将该五口深井的打井工程以900元每米的单价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结束一口井时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履行约定,打好了第一口井210米,可被告王苍辉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就明确表示,如果不付清款项,剩余的四口井原告不打了。此时永胜县移民局的领导出面和原告协商,领导承诺:“工程款暂时没有拨到位,原告可以放心继续施工,等政府的扶贫款拨下来,移民局一定通知原告到场才给被告***拨款,移民局保证监督王苍辉会给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于是原告又继续为完成打井工程,到2014年8月打完五口深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822600元,2015年2月份春节前被告王苍辉分多次总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永胜县移民局的通知,当日移民局要拨付给被告王苍辉50万元的工程款,叫原告到移民局去领取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于是原告到移民局,在移民局的主持下,原告从移民局直接领取到了35万元的工程款。同时被告王苍辉叫原告让他142600元,剩余的90000元他近期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是当日由被告王苍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王苍辉已将其所有到期工程款全部领走了只剩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领取。2019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永胜县移民局欠被告王辉的5%(约9万余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准备给付给被告王苍辉,为防止被告王苍辉领取该款后,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永胜县移民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转包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辩称,一、与我们单位签订合同的是作为第三人的三个公司,原告非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亦没有签订合同,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且这样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我们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本案若查明***和三承包人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属实的,答辩人将积极履行支付义务;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苍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永胜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永胜永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吉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三答辩人与永胜县移民局签订了《人畜饮水水源恢复工程合同书》,三答辩人承包了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王苍辉组织施工并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苍辉也向永胜县移民局缴纳质保金。现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王苍辉确实拖欠***的劳务费,三答辩人同意将在永胜县移民局的质保金用于拨付劳务费。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二、欠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又名王辉)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事实。
三、永胜县公安局永北镇派出所出具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据上载明王辉交给***30万元,下欠9万元,王辉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据三,没有意见,但请求法庭进一步跟***核实该笔款项在起诉之后是否支付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分包合同5份,拟证明本案中5口井是承包给本案的三个第三人的。
二、劳资纠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已经将1682429.01元拨付给三家建筑公司,尚剩余88527.85元未拨付。
三、永胜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变更为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胜县移民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而被告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说将工程发包给三家建筑公司,不能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是不合理的。
被告王苍辉及第三人永胜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永胜永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吉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将永胜县仁和镇汇源村委会干田小组人畜饮水水源点恢复工程、永胜县仁和镇汇源村委会汇源街场人畜饮水水源点恢复工程、永胜县仁和镇汇源村委会腊叉一二组人畜饮水水源点恢复工程、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新田小组人畜饮水水源点恢复工程、永胜县仁和镇汇源村委会大箐小组人畜饮水水源点恢复工程分别承包给第三人永胜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永胜永北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县应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第三人拿到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苍辉施工,后被告王灿辉又将该工程的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到2014年8月原告完成五口深井的工作,之后被告王苍辉分多次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苍辉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永胜县移民局扣押了该工程的工程款88527.85元为质保金,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该部分质保金可拨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苍辉将打井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90000元未给付,该事实有被告王苍辉出具的欠条及其在永北派出所陈述的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苍辉给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在质保金88527.8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永胜县移民局在质保金88527.8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王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黎 勇
审判员 杨永合
审判员 陈正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汤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