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与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819号。
法定代表人卢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江北建材城玻璃区D区10号。
经营者***。
上诉人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广华玻璃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57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丰泽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约定的二个交货地点都在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此外,《民诉法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执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一致,本案应以该合同案由确定履行地及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加工行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民诉法意见》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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