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民终20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老下陆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一审第三人:***(系***丈夫),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只与***签订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后,经三方协商,由***继续履行该施工劳务合同的收尾部分。***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代表其完成合同义务。《委托施工书》没有约定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必备条款,并非合同,而是前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的延续履行。虽然***与***是夫妻,但二人各自具有独立人格,涉案合同利益归***所有,***起诉前基于涉案合同发生的债权并未转移,且***对***在其施工期间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即便涉案工程存在欠款,也只能由***主张;二、一审判决其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是依据***与案外人***2015年4月15日计算的工程余款,以及其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十五冶一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由于其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与十五冶一公司谈判和签署合同、负责工程施工及工程竣工结算,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其公司2015年6月17日向十五冶一公司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只授权***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工程款领取事宜,以及领款限额和收款账户,并未说明此工程款就是支付给***,且该授权委托书已因十五冶一公司当庭否认而未生效。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只是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此外,2015年4月15日前,案外人**的60,265元工程款、其公司代***支付加案外人***14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息4分计算至今的相应利息、***2014年1月14日和2月9日分别从公司转账的24,950元和12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支的1,000元等费用均未扣除,所以***与***当日的手写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于同年6月18日还以借款名义从其公司支取50,000元,均应从其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其公司只差欠***工程款217,299元。 ***答辩称:一、其与***系夫妻关系,可相互处理对方的事务。其自2013年6月起即开始履行***与浠水建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施工义务。浠水建材公司对其施工不持异议,并在与其结算和对账后,向其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在诉讼期间向浠水建材公司当面声明合同权利归其享有,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浠水建材公司,所以其有权主张涉案合同债权;二、***与其于2015年4月有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和付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单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6,910,000元,已经支付5,584,486元、尚欠1,325,514元。尽管涉案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一审判决浠水建材公司按照双方2015年4月15日的结算意见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浠水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五冶一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向浠水建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按比例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514元及利息125,097.62元(以1,325,5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为标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续利息以725,514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十五冶一公司对浠水建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十五冶一公司施工。十五冶一公司与浠水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浠水建材公司。浠水建材公司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承担大冶市灵乡镇武汉重冶主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2日及2013年6月13日,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分别签订了《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新增了装饰装修工程,《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新增了基础变更、零星土方开挖机外运等工程,约定了变更及增加工程后的合同金额。***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离开工地,浠水建材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委托给***包工包料施工完毕直至交付使用,并签订了《委托施工书》。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冶一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默认了这一事实。2015年4月15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与***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向十五冶一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从十五冶一公司领取限额为1,325,514元的工程款,并明确指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的银行账户。 另认定:2015年6月18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3月16日执行标的款600,000元并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该转包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浠水建材公司将未完工部分委托***包工包料继续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交付建设单位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使用,***、***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夫妻关系,且***已明示涉案合同利益全部由***享有,故***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浠水建材公司、十五冶一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浠水建材公司书面授权***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工地的全权代表,于2015年4月15日与***就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合同总价款6,910,000元,已付5,584,486元,欠款1,325,514元,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又向***出具书面《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向十五冶一公司领取限额为1,325,514元工程款,并指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的相关银行账户,足以证实浠水建材公司认可***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8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现金50,000元,法院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款600,000元并支付给***,应当在工程款欠款总额中扣减,浠水建材公司实际欠款675,514元。十五冶一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十五冶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与浠水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结算后,虽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鉴于全部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自结算之次日起可随时要求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浠水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授权委托***直接到十五冶一公司领取欠付工程款,浠水建材公司应当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浠水建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5,51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本金1,275,514元计算,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本金675,514元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2015年4月15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与***进行了结算”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4日与甲方浠水建材公司**市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除约定施工工程为武汉重冶主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以及施工要求等之外,还约定甲方按合同值的点数收取税金和管理费。业主收取甲方点数就扣取乙方点数,承兑汇票按4个点收取由乙方承担认可。付款方式为十五冶付款给甲方之后甲方再及时付给乙方。 2015年4月15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与***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910,000元为总工程款数额,对已付款项和扣点数额情况进行了初步对账和结算后,测算出以上共计领款5,584,486元(已付款4,302,000元+按6,910,000元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点数的款项),合同值6,910,000元,已付5,584,486元,余1,325,514元。***和***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 还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因十五冶一公司就涉案工程起诉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向十五冶一公司发出《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其公司从十五冶一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等。同日,***向浠水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十五冶灵乡重冶项目工程,只要十五冶从灵乡重冶回工程款,第一时间给***,由十五冶扣除下列款项:一、***借到***现金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借款之日付到归还之日止,月息四分计);二、灵乡工地官司204,000元整(本金从工程款中已扣除利息)。利息从执行之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五分计算。 2018年1月3日,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与***系夫妻关系,且***在一审期间,已声明其2012年1月14日与浠水建材公司**市第二项目部就武汉重冶主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后,浠水建材公司欠付劳务款全部由***负责结算或享有,***可独立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浠水材建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涉案工程款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浠水建材公司关于***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浠水建材公司授权该公司**市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与***等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浠水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十五冶一公司发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其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十五冶一公司签订合同,并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合同,在合同谈判、合同签署、工程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在工程施工期间,***亦代表浠水建材公司处理涉及工程事宜。所以即便浠水建材公司未授权***代表该公司与***等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前的行为也足以使***相信***有权代表浠水建材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浠水建材公司关于***无权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15年4月15日与***的结算是否为最终结算的问题,仍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认定。首先,***与浠水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14日,而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却是在之后的同年10月22日,十五冶一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时间亦是在同年5月14日。***与浠水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明显有别于正常的劳务分包或转包合同。同时,***与浠水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除对施工要求作相应约定外,对工程款数额及计价方法未作具体约定,只约定浠水建材公司按合同值的点数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业主收取浠水建材公司的点数就扣取***的点数,付款方式为浠水建材公司在十五冶一公司付款给该公司后,再及时付给***。此外,***在施工期间,亦曾以浠水建材公司的名义向十五冶一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款。由此可见,本案应系***(***)挂靠在浠水建材公司名下,承建十五冶一公司分包工程。其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合同看,在合同履行期间,浠水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十五冶一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才向***(***)支付工程款。其三,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计6,910,000元。而2015年4月15日单据中,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也是按6,910,000元结算。该工程款结算数额,与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变更而发生变化的常情不符,且浠水建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有10余万元由业主单位另行施工,十五冶一公司在与其公司结算时已将该部分款项扣减。同时,该单据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明显区别于正常的结算凭据。其四,浠水建材公司向十五冶一公司发出委托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同日,***还向浠水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从十五冶一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向浠水建材公司返还之前的部分借款并承担借款及垫付款利息。既然是最终结算,扣除相应款项后,***作为债权人不存在还要向债务人返还其他款项,显然双方存在其他约定。最后,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与浠水建材公司的结算,应在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结算之后,而***在起诉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浠水建材公司已经与十五冶一公司结算完毕,或浠水建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实际上,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对涉案工程款2018年1月3日才结算完毕。2015年4月15日,浠水建材公司与***进行最终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浠水建材公司关于***和***2015年4月15日签名单据,是双方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的初步结算意见,主张浠水建材公司对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浠水建材公司关于不应按2015年4月15日初步结算意见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依据合同约定与相对人结算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保全费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聂 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