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之夫。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1408号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概括如下: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借到***5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未通知参加法庭调查,浠水建材公司以及***并未提供借条及相应支付凭证,二审提交的承诺函系针对***个人,与浠水建材公司无关。关于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顺序属于臆断,缺乏证据证明。关于***与浠水建材公司存在工程款之外的其他约定,也属臆断。关于***与浠水建材公司的结算顺位问题,原审认为应当在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结算之后,也缺乏证据证明。2.二判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15日结算对账单意思表示清楚、**,二审否定其证明力不当;结算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合法结算的依据。2018年8月13日对账明细表合同总价值691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对扣款事项及数额提出了不同看法,从侧面也证明2015年4月15日结算单的真实性。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对十五冶一公司的付款授权委托书明确***的领款限额,与2015年4月15日结算单所载完全一致。二审无视结算协议,任性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二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系本案第三人,二审未书面通知其参加庭审,浠水建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015年6月17日的承诺函、2018年1月3日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的结算书封面未经***质证,二审作为改判的主要证据不当。4.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审理,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5.二审程序中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