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81民初1408号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大桥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勇,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小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的丈夫。
原告***诉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建材公司)、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一公司),第三人郭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浠水建材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2民再1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齐,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勇、齐春艳,第三人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514元,支付工程款利息125097.62元(以13255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后续利息以725514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对浠水建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6日,十五冶一公司与武汉重冶集团大冶分公司就位于大冶市××乡镇灵成工业园内的建设工程签订1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份补充协议。十五冶一公司在承接到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还原煤气柜、焦炉煤气柜等工程后,将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工程肢解后,在未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浠水建材公司,浠水建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郭小军个人,郭小军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离开,其妻***将后续工程做完并交付业主使用,***的后续施工行为得到浠水建材公司和十五冶一公司的认可。2015年4月15日,***与浠水建材公司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6910000元,已付款5584486元,欠付工程款1325514元。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向十五冶一公司出具书面付款授权委托书,由十五冶一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325514元。因浠水建材公司、十五冶一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55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大冶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已执行标的款60万元并支付给***。浠水建材公司就该案申诉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2民再18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2年10月22日,十五冶一公司与浠水建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十五冶一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浠水建材公司,黄开文系浠水建材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全权代表;
二、《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证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新增电缆沟、地坪等装饰装修工程;
三、《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证实新增了基础变更、零星土方开挖机外运等工程;
四、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氧气站、主厂房工程造价为4539209元;
五、《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浠水建材公司与郭小军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郭小军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六、委托施工书,证实2013年6月底,郭小军离开工地,浠水建材公司委托***继续施工,***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得到了工程总承包商及建设单位的认可;
七、2013年9月、10月、12月工程进度结算任务单,证实郭小军离开工地后,***继续施工,得到浠水建材公司、十五冶一公司的认可;
八、2015年4月15日结算单,证实浠水建材公司现场全权代表黄开文与***进行对账、结算,认可合同总价款6910000元,已付款5584486元,欠款1325514元;
九、付款授权委托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浠水建材公司向十五冶一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向十五冶一公司领取限额为1325514元的工程款,并明确指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的相关银行账户;
十、《结婚证》,证实***与郭小军是夫妻关系;
十一、(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11号判决书,证实十五冶一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与浠水建材公司发包给郭小军的工程范围一致,十五冶一公司系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最迟于2013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业主已与十五冶一公司进行了结算,浠水建材公司怠于主张结算、付款权利;
十二、2018年4月14日郭小军的“声明”,证实郭小军已书面表示涉案工程款由原告***结算并享有。
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享有合同利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浠水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实合同主体是郭小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付款方式是十五冶一公司付给浠水建材公司后再及时付给郭小军;
三、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证实十五冶一公司欠浠水建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正在诉讼中;
四、2012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黄开文无权与十五冶之外任何人进行结算;
五、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郭小军在工地工作到2014年2月,郭小军、***与被告均没有结算,其中2015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借到黄开文现金5万元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扣减。
被告十五冶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十五冶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身份;
二、浠水建材公司与十五冶一公司签订的有关武汉重冶灵乡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三、浠水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浠水建材公司系合法、合格、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建筑法人企业,十五冶一公司系合法分包;
四、十五冶一公司应付浠水建材公司应付款明细账,证实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三人郭小军述称:我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合同利益完全由***享有,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十五冶一公司。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与第三人郭小军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郭小军承担大冶市××乡镇武汉重冶主厂房及附属土建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2日及2013年6月13日,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分别签订了《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新增了装饰装修工程,《4500m3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等土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新增了基础变更、零星土方开挖机外运等工程,约定了变更及增加工程后的合同金额。第三人郭小军实际施工至2013年6月离开工地,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将郭小军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完毕直至交付使用,并签订了《委托施工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默认了这一事实。2015年4月15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黄开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15年6月17日,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向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向十五冶一公司领取限额为人民币1325514元的工程款,并明确指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的相关银行账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浠水建材公司项目经理黄开文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鄂028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3月16日执行标的款6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与被告十五冶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郭小军施工,该转包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第三人郭小军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将未完工部分委托原告***包工包料继续施工,***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交付建设单位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使用,原告***、第三人郭小军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小军、***系夫妻关系,且郭小军已明示涉案合同利益全部由***享有,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主张权利,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十五冶一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浠水建材公司书面授权黄开文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工地的全权代表,于2015年4月15日与***就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合同总价款6910000元,已付5584486元,欠款1325514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浠水建材公司又向***出具书面《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向十五冶一公司领取限额为1325514元工程款,并指定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到***的相关银行账户,足以证实被告浠水建材公司认可黄开文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8日,黄开文以借款形式支付***现金50000元,本院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款600000元并支付给***,应当在工程款欠款总额中扣减,浠水建材公司实际欠款675514元。被告十五冶一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十五冶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结算后,虽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鉴于全部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自结算之次日起可随时要求被告浠水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浠水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书面授权委托***直接到被告十五冶一公司领取欠付工程款,浠水建材公司应当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551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本金1275514元计算,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本金675514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93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开明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