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1271号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大冶市灵成工业园内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冶市××乡镇灵成工业园内的“4500m3/h制氧站主厂房、4500m3/h制氧站水泵房、4500m3/h氧气站分子筛、4500m3/h氧气站主冷箱及透平膨胀机、4500m3/h制氧站液态气态储存及输配系统、4500m3/h氧气站液化装置工程(不包含水、电及设备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580732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价款536900元(包工包料);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工程价款790500元(包工包料);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1645522元(包工包料);2013年8月,被告增加工程,工程价款1234499元,共计工程款10589254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880401.09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401.09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880401.09元没有事实依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值为10462183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589254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581781.91元;原告将工程转包,根据合同约定,应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共计309243.66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中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其他税费。综上,余额应为1489408.66元;2、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一是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二是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业主至今差欠被告工程款10772184.28元,付款比例仅为58.01%,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比例达85.76%,原告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若业主的原因导致工程款的支付被延期、不足或被拖欠,乙方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现因业主原因拖欠被告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尾款无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已穷尽所有的合法收款措施,至今未收回分文,根据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主张***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质保期最短为5年,最早于2021年届满,其主张1046218.30元***条件未成就。***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已超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包)》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月25日上报月进度表,被告及时审核,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3周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收到业主返回的保修金后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值确定后一个月内对清账目,确定欠款额,被告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14日内,留足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后付清尾款,在保修期满并收到业主返回的保修金后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五份《补充协议》,除《补充协议(三)》是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业主提供的各种标号混凝土343m3,
折合人民币102563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外,其余《补充协议》双方对新增工程名称、地点、价款、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业主的原因导致工程款的支付被延期、不足或被拖欠,原告自愿承担此风险带来的所有损失。被告在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的10%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同业主付款方式。2014年5月3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场结算会签单。2018年2月5日,受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华中天地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4500m3/h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等工程分包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意见为:4500m3/h制氧站主厂房、水泵房、分子筛等工程由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其工程竣工结算由总包单位审定的金额为10462183元,经本司核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462183元,审减金额为零。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位于大冶市××乡镇灵成工业园内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1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七份补充协议。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等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甲方)与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应该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审计并出示审计报告,1个月内甲方付清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不一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被告虽约定若业主的原因导致工程款的支付被延期、不足或被拖欠,原告自愿承担此风险带来的所有损失,但同时又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同业主付款方式,而业主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发包方)应该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审计并出示审计报告,1个月内甲方付清尾款”故原、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前后不一致,属于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401.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3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880401.09元没有事实依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值为10462183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589254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8581781.91元,经本院核算,下欠工程款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转包应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共计309243.66元,同时还应扣减81748.77元税费,经本院释明,被告不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属约定不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从被告与业主办理竣工验收签证之日起计算(如总包合同另有规定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进行保修,根据生效鄂(2016)鄂028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保合同保修期为1年,且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880401.09元,并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5.5‰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24元,由原告浠水建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620元,被告十五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