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静,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静,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金保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层。
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通港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元城市花园10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罗惠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漳州二职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保支公司)、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福建永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二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叶庆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都、被上诉人人保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漳州二职校2011级酒店服务与管理专业的学生。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为该级学生的实习期间,漳州二职校未统一安排实习单位,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后,由接收实习的单位与漳州二职校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该级学生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2013年6月30日,甲方(漳州二职校)盖章,乙方(定向实习接收单位)公交公司盖章,丙方学生李某某及其家长签订一份《顶岗实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到公交公司实习,实习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漳州二职校职责为:加强实习生的思想教育、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指定一名行政领导或指导教师(师傅)专门与实习接收单位联系,如实习生出现何异常状况,实习接收单位应及时向漳州二职校汇报等,漳州二职校指定邹圣燕老师为李某某实习期间的联系老师。实习接收单位职责:实习期间公交公司负责对学生教育、培训和管理。公交公司安排实习岗位为办公文员,如实习生不能胜任该岗位,经学校与接收实习单位协商同意,可调整岗位。用人单位(公交公司)应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安全责任和管理责任等。学生(李某某)的职责: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遵守实习纪律,团结互助,不能做有损学校形象的事;实习期间必须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安全保障制度,服从实习单位的工作安排,接收实习单位的考核…实习期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请假需由实习单位和学校共同批准等。《顶岗实习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未到公交公司顶岗实习,公交公司也没有将李某某未到其单位顶岗实习告知漳州二职校,漳州二职校尚未进行到岗情况跟踪。2014年元月9日9:30时左右,沈勇生、韩少华发现李某某昏死在永鑫公司租赁的房间卫生间内,沈勇生、韩少华将李某某送往东山县医院抢救。李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2:00时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山县公安局对李某某的尸体进行检查鉴定,结论为:因一氧化碳中毒致重度缺氧性脑病而死亡。2014年6月27日,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2014)××号调解书,确定被申请人永鑫公司、永鑫公司东山分公司(未依法登记、备案)、韩少华、沈继明、沈勇生给予申请人***、***补偿金450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漳州二职校向人保金保支公司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险,每人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每年责任限额500000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以漳州二职校和公交公司疏于管理,致使李某某没有到公交公司处实习,而漳州二职校又在人保金保支公司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漳州二职校、人保金保支公司、公交公司共同赔偿725944元。诉讼中,经人保金保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永鑫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之女李某某系漳州二职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其与学校和公交公司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书》进行顶岗实习,此项实习是该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校对李某某在实习期间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接收顶岗实习单位的公交公司,在李某某实习期间,负有对李某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对李某某在岗情况进行管理和与学校联系的义务;作为用工单位的永鑫公司应为李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李某某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的永鑫公司未能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致重度缺氧性脑病而死亡,因此,永鑫公司对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公交公司因李某某未到其单位进行顶岗实习而未与漳州二职校联系,未尽到相关义务,对李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漳州二职校在学生实习期间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李某某的死亡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仅不到五个月就年满十八周岁,对其违反顶岗实习协议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永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永鑫公司已经和***、***达成调解协议,且永鑫公司也按协议履行完毕,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公交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漳州二职校承担2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经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4448元,参照2015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722.4元计算20年即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护理费2160元(135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16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因李某某还属于在校学生,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以上合计损失为721752元。因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人保金保支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基于人保金保支公司与漳州二职校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9元,减半收取为5754.5元,由***、***负担4160.5元,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负担1594元。
宣判后,漳州二职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漳州二职校上诉称,一、***、***已主张雇主或用工单位承担雇主责任或工亡待遇,并已获得赔偿,不能再主张侵权责任获得双重赔偿。根据仲裁调解书第五条,***、***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已转移给雇主或用工单位,无权再对上诉人提起主张;二、三方2013年6月30日补签的《顶岗实习协议书》表明李某某6月1日即在公交公司顶岗实习,上诉人已尽必要跟踪义务。李某某事发时已成年,洗澡也非教学内容一部分。事故原因在于自身操作不当,永鑫公司或他人提供设备瑕疵造成,与上诉人管理或李某某在哪个单位上岗无因果关系。假设李某某到永鑫公司上岗必然发生本案事故,则实习期间主要责任义务在于公交公司,上诉人受公交公司和李某某及其家属欺骗,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公交公司均有过错,又认为公交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错误;三、上诉人已向人保金保支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即便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人保金保支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赔付;四、李某某2014年1月25日身故,***、***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争议金额144350.4元)。
***、***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永鑫公司并未确认是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而是民事补偿关系。但不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二、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燃气热水器是房东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第五条是答辩人将向房东索赔的权利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追索问题;三、上诉人对李某某实习期间的现状根本不知晓,正好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实习管理责任;四、同意本案事故属保险事故的上诉意见。
人保金保支公司答辩称,一、同意漳州二职校上诉理由的第1、2、4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与法院裁判具有同等效力,其第五条覆盖了***、***所有的权利,一审法院遗漏韩少华等三人进行裁判不当。李某某洗澡死亡不是学校的责任,一审确定责任比例违背常理、公平;二、即便漳州二职校应承担责任,因被保险人提供的实习条件和实习劳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答辩人对精神损害也不负责赔偿。
公交公司答辩称,一、《顶岗实习协议书》是李某某通过初中老师何某联系,答辩人出于帮助而在空白处盖章,实则协议书三方均未就实习一事进行协商,李某某也从未到答辩人处实习,故答辩人对李某某没有管理及与学校联系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经劳动仲裁已获得工亡赔偿,现又利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主张双重赔偿,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答辩人为李某某顶岗实习单位错误,但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
永鑫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是韩少华等三人非法使用答辩人的名称聘请的,赔偿款亦由其三人支付,答辩人不是李某某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漳州二职校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漳州二职校对一审认定《顶岗实习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未到公交公司顶岗实习,漳州二职校尚未进行到岗情况跟踪有异议。公交公司对一审认定三方签订《顶岗实习协议书》有异议。永鑫公司对一审认定李某某昏死的房间卫生间系其租赁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争议事实,结合当事人上诉、答辩的观点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漳州二职校、公交公司过错的认定、双重赔偿、保险责任、诉讼时效等。现分述如下:
(一)对漳州二职校、公交公司过错的认定
《顶岗实习协议书》载明实习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开始,盖章签名处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结合当事人二审陈述和已确认的一审事实,漳州二职校将空白《顶岗实习协议书》交给李某某自行联系实习单位,李某某联系公交公司盖章后将内容填写完整的《顶岗实习协议书》交给漳州二职校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漳州二职校收到公交公司盖章后的《顶岗实习协议书》之时,确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在2013年6月1日已在公交公司顶岗实习。之后,漳州二职校虽辩称继续通过QQ群对李某某实习情况进行跟踪,但直至2014年1月13日漳州二职校才获悉本案事故发生,说明漳州二职校仍未对李某某实习期间情况完全尽到跟踪义务和管理责任,对李某某脱岗外聘发生本案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公交公司二审自认,李某某是通过其初中老师何某拿空白《顶岗实习协议书》来公司盖章,公司纯粹出于帮忙目的盖章,甚至不知道李某某为哪个学校,故也从未向漳州二职校反馈李某某实习情况,何某的一审出庭证言印证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在《顶岗实习协议书》定向实习接收单位处盖章,使漳州二职校有理由相信公交公司已接收李某某顶岗实习,并承诺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但公交公司在李某某实习期间,从未反馈李某某实习情况,有碍漳州二职校及时发现问题,故对造成李某某脱岗外聘发生本案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分担漳州二职校的责任。至于公交公司盖章出于什么目的,并不能成为其免除过错责任的理由。
(二)关于双重赔偿的问题
仲裁调解书表明,***、***本案之前从永鑫公司及韩少华等人获得的赔偿,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调解结案的,应认定***、***获得的是用人单位的赔偿,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均享有请求权。可见,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漳州二职校关于***、***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根据仲裁调解书第五项,***、***将享有的“向其他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移给永鑫公司及其未依法登记的东山分公司、韩少华等人,并未明确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包括漳州二职校。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在使用用人单位为其租赁的房间卫生间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一氧化碳中毒才是导致李某某死亡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的“相关责任主体”,应理解为对一氧化碳泄漏负有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漳州二职校、公交公司的过错在于未适当履行《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李某某脱岗外聘,但其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而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创造条件,故漳州二职校、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相关权利只能由与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择一行使。***、***选择追究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漳州二职校关于***、***无权对其主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保险责任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选择的诉因,本案审理的是其与漳州二职校、公交公司的侵权关系,人保金保支公司与漳州二职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人保金保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其与漳州二职校的合同约定,程序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漳州二职校关于人保金保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处理。
李某某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赔偿权利人***、***2014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漳州二职校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漳州二职校关于公交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顶岗实习本为漳州二职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其对本校顶岗实习生负有的跟踪管理义务更大于实习接收单位,本院酌定公交公司分担漳州二职校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的30%,即43305.12元(144350.4元×30%),漳州二职校承担101045.28元(144350.4元×70%)。漳州二职校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不符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人格权侵权纠纷的收费标准,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01045.28元;
三、被上诉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4330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1.7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负担575.22元,被上诉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46.53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漳州第二职业中专学校负担500.17元,被上诉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14.36元,被上诉人***、***负担115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于伦
审判员 陈春生
审判员 陈育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延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