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8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男,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新村**号。
组织机构代码:71340372-3。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圆,女,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延长线滨江大厦*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9573G。
法定代表人:陈大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男,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民族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6086369713F。
法定代表人:祁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付明律师、韩璐圆实习律师担任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委托手续。但在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书中,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为韩璐圆实习律师,而韩璐圆实习律师在一审代理时提交的是《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证件者不得以律师名义独自承办律师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江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邹春林
审判员  叶枝松
审判员  李家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