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427号
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会祥,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9542J。
地址:曲靖市环东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唐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彪,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9573G
地址: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延长线滨江大厦B座15楼
被告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润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桂存,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57053H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博海路12号003栋。
委托代理人李金洪,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光华,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麒麟区人,住麒麟区,
原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跃渊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邵光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李德华,被告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彪、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桂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洪,被告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沃润特公司借用跃渊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再生利用工程,并于2010年8月25日,跃渊公司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再生利用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所示土建及电气、设备安装内容。合同签订以后,沃润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由邵光华作为沃润特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原告按照沃润特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以及根据其的要求新增加的工程对土建进行了施工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在此期间沃润特公司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5万和10万,2011年12月份第三被告支付了9万。下欠的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脱一直不想跟原告结算,原告无奈找到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称工程尾款已经结清,其中94640元于2010年10月27日支付给了第二被告,85122.27元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给了邵光华。原告为了结算多次找三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日被告沃润特公司才与原告按当时市场材料价格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为435505.83元。但下欠的工程款三被告仍然互相推脱。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5505.83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污水再生工程是云南金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于2010年7月19日中标的工程。该工程中标后由云南金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具体工作有金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邵光华负责。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审计。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合计1012420.27元,我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扣除1万元手续费后其余1002420.27元均已支付给沃润特公司及邵光华。该工程由云南金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也签订过合同,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邵光华辩称,云南能源技术学院污水再生工程是我公司(云南金江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云南跃渊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于2010年7月19日中标的工程。该工程中标后,由云南金江源环境工程公司和沃润特环境有限公司联合共建,我本人隶属金江源员工,协助办理此工程项目业务。两公司当时到至今都没有与大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未涉及任何的业务关系。2010年8月份,两公司领导与李德华本人双方口头协议该工程土建项目以35万元包干承建,双方协议同意后最终将土建项目交由李德华承建。公司于2011年12月以前共计支付34万元给李德华,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云南亚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通过。审计通过后,我又支付了一些工程款给李德华,有他的收条为证,综上所述,该土建项目共计支付给李德华款项合计45万元,比协议费用超出了10万元。从2012年10月付款后,事隔3年原告在我和第一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沃润特公司于2016年12月份进行工程结算,本人不认同这份结算结果。另外,2011年5月份,该工程新增线路连接项目,需要购买电缆,于2011年4月支付了电缆项目款项3万元给李德华,有收条一张。在电缆购买时,我又代其支付了1万1千多元的电缆款,李德华至今未提及此事(店老板可以证明)。基于上述说明所付工程款两项合计已超过当初口头协议的工程款11.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由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3、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尾款支出单,用于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邵光华;4、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总务资产管理处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已完成,工程款已结清;5、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435505.83元。
经质证,被告跃渊公司对与其公司有关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与其公司无关的证据均无认可。被告沃润特公司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存款凭条》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分包、转包关系。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邵光华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跃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2、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总务资产管理处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工程已完成,工程款已结清;3、工程款收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能源学校支付给跃渊公司的款项,我公司已向被告沃润特公司和邵光华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大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仅是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刚好证实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转包的事实。被告沃润特公司无异议。被告邵光华无异议。
被告沃润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沃润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申请报告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3、现场实量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增加工程由跃渊公司员工张忠、赵双牛现场测量。涉案工程系由跃渊公司承包、建设,增加工程造价为46437.8元;4、拖欠资金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说明跃渊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所需混凝土,该工程系由跃渊公司承包、建设;5、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照跃渊公司的要求,将预付设备款为跃渊公司向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大丰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是有主体资格的,对增值税发票无意见。被告跃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邵光华对《申请报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工程记录不认可,对后两份证据不清楚。被告沃润特公司对认为被告邵光华的行为代表被告跃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文本文件,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但原告所举《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与云南跃渊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是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与云南跃渊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银行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关于原告的代理人李德华与被告沃润特公司之间有关钢材款的往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是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公司与沃润特公司有关混凝土款的税票,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所举证据证明了跃渊公司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及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以上的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取得建设施工的许可,原告所举的结算书的主体虽是原告与被告沃润特公司之间关于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中设计图造价、签订增加工程的结算,但原告与被告沃润特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根据何种内容进行结算,结算费用支付情况,原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当庭陈述其与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口头约定取得的工程,对其陈述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均不予认可,并且被告邵光华陈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以其个人名义从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取得的是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的土建工程,取得的方式为口头,并且有关土地建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邵光华的陈述均证明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取得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程的土建工程,该工程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此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以其口头从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取得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为由向本院主张被告跃渊公司、沃润特公司、邵光华支付下欠工程款,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对其主张已付款项是何主体向原告支付也不能证明,也就是说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由此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温玉琼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