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新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3723Q。
法定代表人:李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圆,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珍,女,汉族,1991年6月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延长线滨江大厦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9573G。
法定代表人:陈大彪,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宇,男,1998年12月28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民族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白庆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跃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751号民事判决,支持**的再审申请,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主要理由:1、第三人江城水务公司提供了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得到了各方的认可。二审法院也予采信,其中前2份工程款支付证书真实的反应了**2009年至2011年4月30日止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中一份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承包[2011]4月总01号)可看出“总金额合计3881229.12元,应支付金额合计3881229.12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该份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5月1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完全不需要进行工程量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故意对该证据未予评判,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认:“江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主材均由被申请人自行采购(主材包括:碎石、砂、水泥、钢筋、毛石),辅材和机械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扣除承包[2011]4月总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的附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承包[2011]单价01号)序号二C30抗渗砼浇筑项目累计完成金额182583.10元、序号三C30抗渗CASS反应池现浇砼池底累计完成金额463096.79元、序号四带肋钢筋累计完成金额827491.37元、序号五挡土墙支砌累计完成金额583544.81元,差额为3881229.12-182583.10-463096.79-827491.37-583544.81=1824513.05元,这就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施工期间只收到42.7万元的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824513.05-427000=139751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因身体原因与跃渊公司江城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厂区土建项目部签订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暨结算协议书》,该结算书明确**的施工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5月1日止,后双方没有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也未与后进场的施工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9月26日到2011年5月1日止所做工程量(厂区土建)项目所做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于**不能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材料,该中心对该委托作退鉴定处理,导致**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就**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一个明确的判断,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符合查明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