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802727306799N。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镇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08212183908578。
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陈晖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勰韬,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镇梅子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327220152252611。
负责人:王明飚,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彪(该镇副镇长),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子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晖、***、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华公司、梅子煤炭公司均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7日组织了二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上诉人梅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上诉人陈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勰韬、被上诉人梅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8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梅子煤炭公司、陈晖、***、梅子镇政府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案件受理费用由梅子煤炭公司、陈晖、***、梅子镇政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建华公司请求梅子煤炭公司、陈晖、***、梅子镇政府对工程款及拖欠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梅子煤炭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陈晖、***共同辩称,一、鉴于案涉公租房没有在陈晖、***股权转让的财产权益范围内,故,二人对该财产存在的债权债务没有承担的事实。梅子镇政府2019年3月15日转让公司股份的资产中没有将案涉房屋作为转让范围,梅子煤炭公司及股东没有继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与债务,案涉房屋所有权与债权根据宁洱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2021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案涉公租房产权属于梅子镇政府,公租房尚欠的债务由政府负责清偿,具体为由梅子镇政府将房产移交宁洱县住建局,债务也由宁洱县住建局承担。宁洱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2021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作出后,现在,梅子煤炭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将公租房全部交回梅子镇政府处置。二、现陈晖、***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费用全部履行完毕。没有出资不足行为,不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首先梅子镇政府作为原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的责任,在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修订前,注册公司均是采用资本实缴,即梅子镇政府注册梅子煤炭公司在2013年前,当时采用的实缴资本注册。其次,陈晖、***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费用全部履行完毕。《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建华公司认为梅子镇政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由梅子镇政府向公司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在本溪北方煤化工有限公司、攀海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巳经做出相应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华公司上诉请求。另外,陈晖、***同意梅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梅子镇政府口头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涉案公租房是2013年政企项目,梅子镇政府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公租房资产权属没有明确,债务不应当由梅子镇政府承担。
梅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建华公司要求梅子煤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两个重要案件事实,并由此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个,建华公司承建的位于梅子煤炭公司公租房,虽然是由梅子煤炭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华公司承建,但是现因梅子煤炭公司改制后,其性质己经由梅子镇政府控股企业转变为自然人出资控股民营企业,改制时,没有将涉案公租房纳入改制资产范围,建华公司承建的公租房产权及债权依然归属梅子镇政府,与改制后梅子煤炭公司无关,梅子煤炭公司不应对建华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梅子煤炭公司性质因企业改制,由原来的政府企业变为民营企业,即由原股东为梅子镇政府将梅子煤炭公司股权转给陈晖、***两个自然人,企业性质己经完全转变为民营企业,不再隶属梅子镇政府。改制时,鉴于国家政府承建公租房的特殊性,梅子煤炭公司股权转让中关于公租房的产权与债务均未转给陈晖、***二人,因公租房而产生的债务依然应当由梅子镇政府承担。梅子煤炭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是一个镇属集体企业,所有股权属于梅子镇政府。2016年按照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梅子煤炭公司与镇沅县河西煤矿整合重组,组建新的梅子煤炭公司。由于公租房的产权情况复杂,双方整合时未将本案建华公司承建的公租房纳入整合重组范畴。2017年,梅子镇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决定将隶属于梅子镇政府独资的股权转让给陈晖、吴海涛、杨忠顺等3人。由于公租房的产权涉及国家投入的资金,梅子镇政府决定:50套公租房与因建盖产生的债务不纳入股权转让范畴。第二个是,建华公司承建的涉案的公租房产权及债务均属于梅子镇政府,该事实由梅子镇政府第七组与第八组宁洱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2021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公租房产权属于梅子镇政府,公租房尚欠的债务由政府负责清偿,具体为由梅子镇政府将房产移交宁洱县住建局,债务也由宁洱县住建局承担。宁洱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2021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作出后,梅子煤炭公司己经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将公租房全部交回梅子镇政府。所以,一审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一致,房屋权属与债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涉案公租房的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据房屋权属与债务相一致、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结合宁洱县人民政府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2021年第6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内容与精神,确定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并驳回建华公司对梅子煤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华公司口头辩称,本案应由陈晖、***、梅子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梅子煤炭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未按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实缴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辉、***应承担连带责任。梅子镇政府在工程中属于合建方,在一审中也认定了属于公司的股东,在梅子煤炭公司停产后,公租房产权也明确移交给了梅子镇政府,作为合建方股东以及所有权人梅子镇政府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话请求支持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晖、***共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对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并同意梅子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梅子镇政府答辩意见与对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子煤炭公司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1096668.15元;2.判令梅子煤炭公司以109666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为301583.7元;3.判令梅子煤炭公司以109666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4.判令陈晖、***、梅子镇政府对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梅子煤炭公司、陈晖、***、梅子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9日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建华公司承建梅子煤炭公司位于普洱市宁洱县梅子镇的“宁洱县梅子煤炭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367平方米(1-4幢),4-5层,砖混、框架结构;开工日期2013年3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共计280天;合同价款5433254.66元并约定了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预付款加工程款至工程价款90%时,待审计结束后拨付到97%,其他扣除保修费后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15日涉案公租房项目竣工验收。宁洱县审计局对涉案公租房项目进行了审计,涉案工程款总计5761668.15元并制作了审计查证定案汇总表,2016年1月28日建华公司及梅子煤炭公司在该审计查证定案汇总表上盖章同意审核意见,同年4月15日宁洱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5761668.15元。另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建华公司还承建了梅子煤炭公司公租房项目的附属工程,2015年9月11日经建华公司及梅子煤炭公司双方结算,附属工程价款为620000元。2020年4月28日建华公司及梅子煤炭公司双方再次对宁洱县梅子煤炭公司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对账单,即涉案公租房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审计价格为5761668.15元;另加附属工程结算价620000元,两项合计6381668.15元,已拨付施工方工程款5285000元,剩余尾款为1096668.15元。因梅子煤炭公司尚未向建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梅子镇政府原系梅子煤炭公司股东,2012年4月15日梅子镇政府将梅子煤炭公司承包给梅子煤炭公司管理班子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5日梅子镇政府与陈晖、***及案外人吴海涛签订了《宁洱县梅子镇人民政府宁洱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即梅子镇政府将其所持有的股份49.62%以5549608.08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晖、***及案外人吴海涛三人。现梅子煤炭公司股东为陈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华公司已完成所承建的项目并交付发包方梅子煤炭公司使用,梅子煤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建华公司主张陈晖、***、梅子镇政府应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建华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华公司并未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建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主张陈晖、***、梅子镇政府在其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96668.15元,建华公司及梅子煤炭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华公司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09666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01583.7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已取消。本案中,建华公司、梅子煤炭公司均认可未约定未付工程款的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及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基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预付款加工程款至工程价款90%时,待审计结束后拨付到97%,其他扣除保修费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欠付的1096668.15元工程款中有3%的工程款32900.04元(1096668.15元×3%)应在2016年4月15日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即该部分款项梅子煤炭公司应在2017年4月14日前付清,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15日开始起算;对于其余未付的工程款1063768.11元(1096668.15元×97%),一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及梅子煤炭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拨付到97%,即可视为到2016年4月15日梅子煤炭公司应支付建华公司97%的工程款,此后梅子煤炭公司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063768.11元支付利息,故该部分款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16日,具体计算如下:(1)对于32900.04元工程款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857天)的利息,依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为3669.26元(32900.04元×4.75%÷365天×857天);(2)对于1063768.11元工程款自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1222天)的利息,依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69168.27元(1063768.11元×4.75%÷365天×1222天);(3)对于1096668.15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①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为3884.03元(1096668.15元×4.25%÷12个月×1个月),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7676.68元(1096668.15元×4.2%÷12个月×2个月),③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1377.93元(1096668.15元×4.15%÷12个月×3个月),④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7768.07元(1096668.15元×4.25%÷12个月×2个月),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8970.86元(1096668.15元×3.85%÷365天×164天),以上合计222515.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668.15元并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22515.1元,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4元,由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1元,由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6673元。
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上诉主张,陈晖、***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晖、***提交的《宁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专项审计报告》《宁洱县人民政府2021第44号政府文件》的“三性”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调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梅子煤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1096668.15元及利息的问题;2.陈晖、***、梅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梅子煤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1096668.15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9日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8日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签订《宁洱县梅子煤炭公司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对账单》,确认剩余尾款为1096668.15元。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宁洱县梅子煤炭公司公租房建设工程尾款对账单》对建华公司与梅子煤炭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梅子煤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梅子煤炭公司应当支付建华公司工程款1096668.15元及利息。对于梅子煤炭公司改制时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陈晖、***、梅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梅子煤炭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且建华公司未提供对股东陈晖、***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因此,建华公司要求陈晖、***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梅子镇政府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梅子煤炭公司现任股东。因此,建华公司要求梅子镇政府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建华公司、梅子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4元,由上诉人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梅子煤炭有限公司各负担8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