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本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红,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之前交给被申请人的136011元(2013年3月5日交房租52800元、水电费19073.8元,同年5月8日交房租51861.3元、水电费12275.9元)应在本案租期租金中折抵。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欠款说明》是受被申请人胁迫形成的,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中对房屋租金的计算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上述《欠条》《欠款说明》不应被采信。从《关于向周勇催收租金的函》的内容看,截止201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仍在向周勇催收租金,不存在申请人替周勇交租金的情况,并且,函中载明的租金数额与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数额不符,申请人不可能在没有利益的情况下替人交纳租金。(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2月15日终止合同,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断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终止,之后的时间系申请人搬离的合理期间,因此租金只能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租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将于2014年2月15日终止本案房屋出租合同,但原审中,申请人***已自认其搬离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即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时间是到2014年6月13日,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在本案中,***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正确。二、关于申请人应付多少租金给被申请人的问题。首先,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被申请人,欠条载明:“经协商核实,租用建华酒店欠房租费合计壹拾陆万元整。”并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款说明》中就申请人租用建华酒店房屋期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形成了167310元租房欠费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并特别说明被申请人对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3日的水电费9857元给予了减免,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确定按欠16万元租金结算并形成欠条。申请人主张其出具上述《欠条》《欠款说明》系受被申请人胁迫所致,但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次,从***要求抵扣的两张租金收据上看,一张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收据上注明收到周勇的租金52800元。另一张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收据注明收到***租金51861.30元,载明租金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因此,二审认为因收据上主体或是产生租金的时间均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或期限不符,对于申请人请求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此,二审依据审理情况在扣除申请人后来支付的12000元后,确认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租金148000元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杭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