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2678号
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27306799N),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女,彝族,1990年10月29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个体户,现住景洪市(志邦橱柜)。
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按月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协商从借款日起三个月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承认原告建华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佳
书记员郭雨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