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25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3日生,普洱市景谷县人,大学文化,思茅一中教师,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丽,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27306799N。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红,女,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系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丽、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6011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普洱市思茅区建华酒店(以下简称“建华酒店”)于2013年初开始商谈租赁建华酒店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建华酒店房屋事宜,应建华酒店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交纳房租52800元、水电费19073.8元,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交纳房租51861.3元、水电费12275.9元,四笔款项共计136011元。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正式与建华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建华酒店于2014年6月30日将收取租金的主体资格转让给被告,但自2013年3月5日原告交第一笔款项开始,租金一直是由被告收取)开始使用所租赁房屋。在租期内,经被告多次索要,原告又六次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共计137280元,合同终止后,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催促、索要,于2018年四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285291元,而原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限为9个月零8天,即原告应付租金为212021元,因此,原告认为已经超额付清了被告的房屋租金。而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拒绝将原告2013年5月8日及之前交纳的136011元租金在租期内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笔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8日之前,建华酒店3-10号房屋是由周勇承租,周勇是原告弟弟,原告是房屋实际管理人员,2013年5月8日之前的房租是由原告代周勇所交,收据上所写也是周勇的名字,并且注明了房租的起始日期及水电费,2013年5月8日建华酒店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的房租是原告交的,2014年6月13日合同终止,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和欠条,欠条上的金额是160000元,2018年分四次还了12000元,还剩148000元,原告欠的租金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该租金已经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所以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的说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房屋出租合同》1份、第三组证据《关于终止房屋出租合同的函》1份、第四组证据(2019)云0802民初1524号《思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8民终967号《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收据》3份,《门面水电费》3份,该组证据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向伍星亮所做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周勇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52800元租金,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租金51861.3元,并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5月8日前的水电费12275.9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记载的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周勇门面水电费8792.6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周勇门面水电费541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周勇门面水电费4869.2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与建华酒店签订承租建华酒店11号房屋,《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第6条约定:“先交租金后用房,本期租金到期前一个月收取下期租金,为按期交付租金的,按月租计算100.00元/平方米/月收取租金,押金不退还;终止合同,房内物品视为乙方(原告)放弃所有权。乙方交付房租租金、押金、租期,以甲方(建华酒店)开出票据为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搬离所租房屋。经结算,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租金为160000元。后建华酒店将该16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原告也分四次向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尚欠148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9年5月起诉原告,经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被告所租赁房屋的前承租人系被告同胞兄弟周勇。建华酒店已于2017年1月4日注销,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伍星亮,在202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向其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在2013年5月8日之前建华酒店房屋的承租方为周勇,出租方为建华酒店或为被告,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无法向本院提交建华酒店或为被告和周勇之间的租赁合同。建华酒店和被告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伍星亮,无论出租方为建华酒店或为被告,被告向周勇、***所收取的租金、水电费,建华酒店都不会和被告追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伍星亮均未提供周勇的联系方式及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2.他方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关于原告主张所起诉的标的额组成部分分别为1.第一笔款项为周勇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52800元租金;2.第二笔款项为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租金51861.3元,及向被告交纳的2013年5月8日前的水电费12275.9元;3.第三笔款项为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记载的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周勇门面水电费8792.6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周勇门面水电费541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周勇门面是电费4869.2元。对第一笔款项《收据》载明的周勇所交纳的租金,虽原告持有该单据,因庭审查明该笔款发生在原告和建华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不是房屋的承租方,同时原告也未举证其向被告交纳款项的相应证据印证,故该笔52800元的租金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第二笔款项根据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应交纳的租金为2013年5月8日开始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租金,且根据《收据》载明的内容其确向被告交纳的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房租51861.3元及2013年5月8日之前的水电费12275.9元,故不属于原告所述其和建华酒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6条约定的预交的租金;另,第二笔款项涉及的租期内原告虽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具有大学文化的教师,其未租房屋就支付了《收据》上记载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房租51861.3元及2013年5月8日之前的水电费12275.9元,合计64137.2元,有违常理,且原告作为交款方在当时未对《收据》记载的用电的具体度数、水方数、租金提出异议,考虑到周勇为原告的同胞兄弟,原告的该行为应为受周勇委托或自愿代周勇向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依据本院向建华酒店法定代表人伍星亮所做的《询问笔录》,无论本案的出租方为建华酒店或为被告,建华酒店不会向被告追偿被告已收取的周勇及原告的支付租金,故本案的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的租金和水电费,是原告自愿为周勇支付的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原告不能以不当得利的主张被告返还。第三笔款项虽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记载,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纳门面水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