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1524号
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727306799N)。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伍星亮,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普洱市景谷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普洱市思茅区第一中学教师,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方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8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0000.00元,合计18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想开设服装店而找到原告向其租赁商铺,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诉争的租赁商铺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建华酒店11号B座(3-10)号,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租金为每月22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一开始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就以无力支付为由长期拖欠不付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了租金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经协商核实,租用建华酒店欠房租费160000元”,原告也于当日收回了租赁的商铺。出具《欠条》后被告也依旧没有支付所欠租金,直至2018年初经原告催要后才在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分四次每次3000.00元支付了租金共计12000.00元,自此之后原告也进行了催要,被告却再没有支付过租金,现尚欠租金148000.00元。且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第6条之约定,被告系逾期支付租金行为,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400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100-80)÷80×1600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租赁欠款欠条不实,不是被告真实意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星亮邀约打手和姐姐伍艳红逼迫、威胁、恐吓被告夫妻二人写下的;2、合同实际签了一年,从2013年5月8日到2014年5月8日,面积是286平方米,80元/平方米,22880.00元/月,274560.00元/年。被告已支付311155.00元,多交了35069.8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质证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并未进行过殴打或身体胁迫,《欠条》出具后也未进行报警。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签字认可欠建华酒店租金160000.00元,已付12000.00元,尚欠148000.00元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租金收款主体转让说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建华公司将被告的16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欠交租金的函》4份,被告质证认为仅收到2014年2月15日这一份,其余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3日的函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仅对被告予以认可的2014年2月15日催收租金的函予以认可,对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说明》1份,被告质证认为《欠款说明》是在原告逼迫强迫恐吓下写的,但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并未进行过殴打或身体胁迫,《欠款说明》出具后也未进行报警。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催收租金的函》1份,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解除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15日的证明目的,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8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庭审中,被告自认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故双方终止租赁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6月13日。
6、被告提交的证据:《缴款收据》,原告质证认可收据真实性,但认为水电费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5月8日之前周勇的租金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于2018年的4月、3月、2月、1月,连续四个月每个月偿还的3000.00元在起诉的时候也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交付2013年5月8日至6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7月9日交付2013年6月8日至7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9月17日交付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10月9日交付2013年8月8日至9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12月24日交付2013年9月8日至10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4年2月22日交付2013年10月8日至11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以上交付租金合计172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笔《收据》系周勇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的52800.00元租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笔《收据》系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的租金51861.30元,因被告的起租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交付的房租22880.00元,在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所付租金为2013年5月8日至6月8日期间的租金,之后五次出具的《收据》所载明支付的租金时间也依此顺延,并未出现重复交纳房租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交纳51861.30元租金的同时,还向原告交纳2013年5月8日前的水电费12275.90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才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承租原告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除2013年5月8日起算的租金外,还应支付其他款项,而当天所交纳的租金和水电费,与后续交纳的租金、水电费也并不发生重合。另,被告所租赁房屋的前承租人系被告同胞兄弟周勇,不排除被告代为交纳的可能。故被告以该证据抗辩主张认为周勇所交纳的52800.00元租金、被告交纳的51861.30元租金及水电费12275.90元系被告支付所承租房屋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与普洱市思茅区建华酒店(以下简称建华酒店)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建华酒店将位于人民路建华酒店11号B座(3-10)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从200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房屋面积286平方米,房租价格80.00元/平方米;租金交付方式为按月支付22880.00元,年租金274560.00元;水费4.70元/方、电费1.00元/度,每月终支付。
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占有使用所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交付2013年5月8日至6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7月9日交付2013年6月8日至7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9月17日交付2013年7月8日至8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10月9日交付2013年8月8日至9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3年12月24日交付2013年9月8日至10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2014年2月22日交付2013年10月8日至11月8日的房租22880.00元。后未再支付房屋租金。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建华酒店出具《欠款说明》及《欠条》,《欠条》载明:“经协商核实租用建华酒店欠房租费合计160000.00元正(拾陆万元整),***,2014年6月13日”。建华酒店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16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建华工程公司。
《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29日各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合计12000.00元,现尚欠原告14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建华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租赁、使用建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4年6月14日终止。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建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所欠租金为160000.00元。后建华公司将该16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2000.00元,尚欠148000.00元未支付。原告在收到租金后,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条,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已知晓建华公司转让债权权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据被告与建华公司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第6条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该条并非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也无其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思茅建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0元,减半收取20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淳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臻志
书记员吴汉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