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0420号
原告: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石观工业区恒安兴人防工程公司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062L。
法定代表人:陈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
原告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媛、周丽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905078.20元及利息672217.27元(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约定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672217.27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就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人防工程项目签署合同编号为12-33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前述项目的人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0400000元(包干价),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通过人防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项目总造价的5%,即为人民币520000元。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签署《三方协议》,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涉案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按设计变更通知减少原定的过滤吸收器18台(1076746.1元)、型钢战时封堵板(1706717.70元),故原告接到设计变更通知时,门框已预埋安装到位,按照35%的比例计算门框金额为328542元,故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为人民币7945078.2元。原告负责施工的涉案人防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1月20日经验收符合人防设计规范要求,并于2016年1月4日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但被告仅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104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250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4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5078.20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末依约定支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依法应计算利息。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完全依据《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案涉工程,原告请求我方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因项目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的需求变更,案涉工程合同签署后无法按照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场施工,也未提交门框及其它预埋件安装完毕并经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我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方对此不予确认。事实上,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需求变更,并未严格依照案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我方不存在任何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二、原告计算质保金的方式有误。因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的需求变更,案涉工程量减少了原定的过滤吸收器18台(1076746.1元)及型钢战时封堵板(1706717.7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945078.2元。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于2017年经深圳市宝安区工务局审计通过,即直至2017年12月29日才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因建设单位需求变更导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故工程质保金也应依据最终的工程款计算,而不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计算。根据实际工程总价款7945078.2元计算,质保金为397253.91元。同理,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一直到2017年经审计报告才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在此之前我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不存在任何迟延支付的情形,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三、案涉工程并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我方支付工程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监督和验收单位为深圳市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而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质量监督单位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的签署意见,也无质量监督单位或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已组织该工程验收的证据。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第九条第3款关于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深圳市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备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深圳市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的备案回执,也进一步说明了案涉工程并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综上,原告主张我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2、工程项目总造价10400000元,本工程为工程包干,即包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包所施工的人防设备工程验收合格;3、因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工程增减部分,则按本合同附表中单价计算方式计算,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则无需办理工程结算,本合同价款视为工程结算价;4、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1040000元;门框及其他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5%的工程进度款3640000元,所有门扇及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5%的工程进度款364000元,门扇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1560000元,剩余5%的工程款5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周内结清余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人防设备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项目监理机构确认涉案工程的地下室人防套管的隐蔽工作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5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监理单位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土建施工单位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料核查和现场检查,确认涉案工程符合人防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6年1月4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使用单位。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5日开工并于2015年11月20日完工,因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妇幼保健院的需求变更,案涉工程量减少了原定的过滤吸收器18台(1076746.1元)及型钢战时封堵板(1706717.7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945078.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4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25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2500000元,合计支付6040000元,尚欠1905078.20元至今未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未按期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并未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故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和验收单位为深圳市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涉案工程未取得质量监督单位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的签署意见,故涉案工程未通过最终竣工验收无需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涉案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各期工程款支付的标准为“门框及其他预埋件安装完毕经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门扇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现场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工程款为10400000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应工程使用人的要求案涉工程量减少了原定的过滤吸收器18台(1076746.1元)及型钢战时封堵板(1706717.7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945078.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未持异议,但抗辩称应减去下浮9%的金额,并提供《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主张该汇总表明确约定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下浮9%,原告在该《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故应依约扣减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含税建安工程造价为324966.71元”,未能体现被告主张将涉案工程余款总价扣减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7945078.2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40000元,尚欠1905078.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5078.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1905078.2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来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各项工程的时间节点,故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自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即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07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张雪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