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4237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518R。
法定代表人:赵士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秀、黄坤生,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石观工业区恒安兴人防工程公司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062L。
法定代表人:陈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员工。
关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提供组织验收所需资料,强制被执行人协助其办理人防工程备案手续,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提供人防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中属于被执行人负责提交的资料,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经多方查找后,联系到被执行人,并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人防工程备案所需资料中属被执行人负责提交的资料清单》送达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组织下,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清单中的资料等材料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只有在涉案工程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办理人防工程的备案手续,本案被执行人承诺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人防工程的备案手续。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缴。
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肖伟光
执行员 赵 征
执行员 赵 业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 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执4237号
申请执行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518R。
法定代表人:赵士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秀、黄坤生,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石观工业区恒安兴人防工程公司厂房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062L。
法定代表人:陈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该公司员工。
关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安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提供组织验收所需资料,强制被执行人协助其办理人防工程备案手续,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提供人防工程备案所需的资料中属于被执行人负责提交的资料,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经多方查找后,联系到被执行人,并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人防工程备案所需资料中属被执行人负责提交的资料清单》送达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组织下,被执行人已将上述清单中的资料等材料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只有在涉案工程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才能办理人防工程的备案手续,本案被执行人承诺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人防工程的备案手续。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缴。
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1976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肖伟光
执行员 赵 征
执行员 赵 业 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