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北将军碑。
法定代表人周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葵,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焰,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喜朋),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场口镇场口新区4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俞沪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西南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南交大现代工业中心办306、307号。
法定代表人姜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女,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照明公司)、成都西南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大技术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0日,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研究开发“铁路编发线停车防溜器及控制系统”项目,并于8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研发经费30万元。2011年11月1日,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与***个体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协天机械厂(以下简称协天机械厂)签订《机械加工协议》,前者将上述项目中的“制动节及其机械附件”委托后者加工制作,后者按约完成加工制作后,将“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交付给了西南交大技术中心。2011年12月6日,富春照明公司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处验收“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并委托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代办托运发往指定地浙江省杭州市。2011年12月7日,生产厂家协天机械厂接受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的代办托运委托后,指派员工徐建华具体办理托运事宜。2011年12月7日,隆中对公司从徐建华处接受上述货物“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承运,并随即转委托给***具体实施承运。2011年12月8日晚,***所驾驶的承运货车(豫PG-1967号解放牌,登记车主***)在“沪蓉高速,1907KM(成都金堂淮口)处时起火自燃,致使车上货物完全毁损灭失。另查明,(1)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参与研究开发“铁路编发线停车防溜器及控制系统”项目的人员之一潘慧龙,曾致函隆中对公司要求理赔,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核实,潘慧龙承认自己非“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权利人而基于责任帮助富春照明公司追赔损失;(2)徐建华作为协天机械厂员工受指派具体办理2011年12月7日的托运事宜;(3)隆中对公司按约应当收取货物承运费1330元尚未实际收取;(4)***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户,隆中对公司与***之间并非工作职务关系,隆中对公司按约将向***支付承运费1210元(从中赚取120元);(5)富春照明公司已向西南交大技术中心支付开发费用30万元;(6)零部件采购发票13张显示采购单位为西南交大技术中心;(7)本案所涉货物运输未向保险公司投保;(8)隆中对公司从徐建华处接受货物的《货物托运受理单》背页附有《运输合同条款》,该《条款》记载“托运方应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参加运输保险的货物,按保险金额赔偿,未参加运输保险的货物,按其运费的3倍赔偿”;(9)2011年3月5日,***与隆中对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隆中对公司为托运方,***为承运方,记载有“货损情况以托运方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为依据”。富春照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隆中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754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协天机械厂的《发货清单》、隆中对公司的《货物托运受理单》、隆中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转账凭证》、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出具的发票、《验收交接单》、《机械加工协议》、《说明》;零部件采购发票13张、《运输合同条款》、《货物运输协议》、金堂县政府专职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潘慧龙发出的《理赔函》、豫PG-1967号汽车的相关《信息记录》、***与隆中对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一)关于富春照明公司是否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虽然富春照明公司与隆中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受托关系,但该案货物通过审理查明其权利人即富春照明公司而非他人,因此富春照明公司即该案适格之诉讼主体。(二)关于隆中对公司是否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隆中对公司系该案货物运输之接受人,也系货物运输合同之相对人,因此系该案诉讼之适格主体,也不因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另有其人而发生改变。(三)关于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富春照明公司以货物运输合同引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提起诉讼,法庭将根据富春照明公司之诉讼主张确定适用法律依据;隆中对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并未将实际承运人发生改变的情况告知托运人,也并未要求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重新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因此隆中对公司并非所谓的“中介”角色,对于托运人来说,仍然系法律意义上之承运人;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情况的,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隆中对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关于***的责任问题,隆中对公司与***之间并非工作职务关系,从双方2011年3月5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双方的实际操作情况来分析,隆中对公司与***之间当属有偿的委托、受托关系;***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存在明显过错,给隆中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即为隆中对公司对于富春照明公司的赔偿费用。(五)关于该案货物损失的确定问题,一方面既不能按照“未参加运输保险的货物,赔偿其运费的3倍”计算,因为投保责任不在富春照明公司,这从***与隆中对公司的《运输合同》上“货损情况以托运方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为依据”中得到印证,投保人应当是隆中对公司;另一方面也不能按照富春照明公司主张的367548元计算,因为零部件67548元采购发票13张显示采购单位为西南交大技术中心而非富春照明公司;该案应当确定货物损失为30万元,因为富春照明公司实际为此向西南交大技术中心支付研发费30万元。(六)关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的责任问题,西南交大技术中心、***既非该案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合同相对人,也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三百十一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隆中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富春照明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费30万元;实际履行后,可以向***追偿。二、驳回富春照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隆中对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富春照明公司垫付,隆中对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实际履行后,可以向***追偿。
宣判后,原审被告隆中对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中对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富春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富春照明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是错误的。富春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隆中对公司承运的60件配件的权利人,更不能证明该配件就是富春照明公司主张的3台“铁路偏发线停车防溜器样机及控制系统”。原审法院认定富春照明公司系隆中对公司承运的物品的权利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关于损失的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中,徐建华作为托运人,未告知托运货物的价值,也未支付保险费,应当视为其选择不保价,不购买货运保险。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富春照明公司支付西南交大技术的研发经费及总报酬为50万元,不包含现场使用的三台样机及控制器的制作费用。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交付研发成果的方式为:交付样机、产品图纸及说明书,故即便样机灭失,但技术并不因此灭失,原审法院将30万元的研发费认定为货物的价值是错误的。同时根据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与协天机械厂签订的《机械加工协议》,协天机械厂加工的是“制动节”而非全部设备,托运人将价值几十万元的设备解体发运且无包装也不合常理。富春照明公司提交的13张采购发票,除1张价值541元的发票外其他均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无关。3、徐建华在托运时未告知货物价值,也未购买货物保险,依照根据隆中对公司签发的托运单背面的运输合同条款2的约定,应当按照运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针对***的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在正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货物损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与隆中对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次运输保险费应当由***与隆中对公司共同承担,***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保险费交与了隆中对公司,隆中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保,致使该次事故无法理赔,其应当承担未投保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责任。针对隆中对公司的上诉,其同意隆中对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富春照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春照明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者,有权利要求隆中对公司赔偿,隆中对公司属于实际承运人,货物灭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30万元的损失远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该批货物的制造成本达到了36万余元。隆中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的上诉,其认为应当由隆中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答辩称,其没有损失及利益主张,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希望法院及时依法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
1、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50万元(注:不包含现场使用的三台产品样机及控制器的制作费用)”,第2款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即本案富川照明公司)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第一期: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圆整)。(2)第二期:待样机在杭州乔司站安装后能正常运转,……,支付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圆整)”。
2、隆中对公司2011年12月7日的《货物托运受理单》载明:“收货方地址:余杭区乔司镇”,“货物名称:配件”,“件数:60”,“包装:无”,“重量2.95T”,该受理单中没有托运的具体物件名称(是否系“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的记载。本案并无直接证据显示协天机械厂接受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的委托办理“防溜器样机3台及控制系统”的托运。
3、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于2011年11月1日与协天机械厂签订《机械加工协议》,约定协天机械厂加工18套制动节,每节制作加工费11756元,合计总价为211608元。富春照明公司提交的13张零部件采购发票中有3张载明的单位系“成都西南交大技术转移中心有限公司”,载明的金额共计22293.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隆中对公司承运的协天机械厂托运的物品“配件60件”是否系富春照明公司主张的“铁路偏发线路停车防溜器样机三台及控制系统”以及富春照明公司是否有权向隆中对公司主张权利。2、隆中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一审诉讼中,富春照明公司提交了《验收交接单》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协天机械厂发货清单》一份以及《说明》一份,证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委托协天机械厂代办托运,隆中对公司承运的“60件配件”即“铁路偏发线停车防溜器样机三台及控制系统”,但隆中对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富春照明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认可其接受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的委托办理托运,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富春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中对公司承运的“60件配件”即“三台防溜器样机及控制系统”,富春照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中心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开发铁路防溜器及其控制系统项目,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委托协天机械厂加工其中的18套制动节,故协天机械厂生产的18台制动节属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开发的,欲交付与富春照明公司的三台铁路防溜器样机的组成部分。2011年12月7日协天机械厂委托隆中对公司将60件配件运往浙江余杭区乔司镇(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根据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富春照明公司支付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第二期研发费的条件为“待样机在杭州乔司站安装后能正常运转……”,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协天机械厂将配件发往的地址即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杭州乔司站”所在地。因协天机械厂加工的“18套制动节”属于三台防溜器的组成部分,同时协天机械厂又将其发往了富春照明公司与西南交大技术中心约定的样机安装地点,故协天机械厂托运的“60件配件”应系其加工的“18套制动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富春照明公司陈述已接收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交付的铁路偏发线路停车防溜器样机三台及控制系统,同时委托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代办托运,本案中富春照明公司享有其主张的三台防溜器样机的所有权,其对三台样机的组成部分即18套制动节也享有所有权,富春照明公司有权就其所有的物品遭受损坏主张权利。隆中对公司关于富春照明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隆中对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造成承运的货物损失,本案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富春照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隆中对公司上诉称,根据《货物托运受理单》背面《运输合同条款》第2条的约定,对于未参加运输保险的货物,按照其运费的三倍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隆中对公司制作的《运输合同条款》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运输合同中的该条款实则属于免除隆中对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同时隆中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隆中对公司关于其只应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富春照明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18套制动节的市场价值予以确定,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实际市场价值,本院根据西南交大技术中心与协天机械厂签订的《机械加工协议》约定的制作加工费费用,确定富春照明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11608元。原审法院直接以富春照明公司支付的研发费30万元作为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隆中对公司作为承运合同约定的承运人,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擅自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由***运输,隆中对公司对于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隆中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其与***间的运输协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1608元;
三、驳回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隆中对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双方应承担的诉讼费予以品迭后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