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春根。
委托代理人:俞振宇。
委托代理人:刘毅。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
委托代理人:朱夷平。
委托代理人:沈晓金。
原告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沈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巨匠建设集团科技大厦变频多联空调系统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2011年12月14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报送了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总计送审造价5058538.1元。但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未予以审核,也未送第三方审价,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空调工程款计132561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6463.58元;2、支付工程款利息105898.94元(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实际请求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双方对工程的造价有争议,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暂无须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更加没有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招标文件1份;2、空调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空调工程合同,对施工时间、价款、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3、确认函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对该工程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事实;4、收条1份及结算书1份26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的结算资料的事实;5、回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拒绝的事实;6、桐乡市城乡规划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巨匠科技大厦项目已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务标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和费用范围;2、对账纪要,证明双方对账结算的过程;3、结算书审核意见及原告出具的对结算单的意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方的审核意见;4、空调工程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空调工程合同,对施工时间、价款、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5、汽吊费发票及支票存根各1份、增值税发票、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垫付吊装费35000元及风口费用48412元。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量及造价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增减工程量的造价为95371元;另在该鉴定报告的分析论证部分明确:1、空调吊装费35000元、风口费用48412元、其他费用(技术服务、培训、质保期维修保养、总包配合费)21140元不应计入增减工程量的造价中;2、管理费、税金已在投标报价中体现,不予计取;3、原告应该按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在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方面履行相应义务。该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的分析论证部分超越职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明确,分析论证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鉴于本院已认定了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涉工程造价的有关证据不再一一作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招投标文件、空调工程合同、确认函、收条及规划部门的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巨匠建设集团科技大厦变频多联空调系统项目空调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由日本三菱重工株式会社生产的变频多联空调及沃姆新风设备。合同总金额4350000元整,其中空调设备款3850000元,空调安装费为400000元,新风系统工程总价1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进场施工一周后付20%,形象进度达到50%时付50%,安装完成达到初验要求时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后一周内付清3%,叁年后一周内付清1%,五年后一周内付清1%。合同同时还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有补充资料、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调整了部分工程量,经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减工程量共计95371元。2011年12月14日,双方确认该工程开机调试合格,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该工程的决算书,由于双方对增减工程量及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2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巨匠建设集团科技大厦建设项目已于2012年2月10日取得《桐乡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质量保证金13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变频多联空调系统项目空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空调工程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该建设项目已经综合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量的调整及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最终的工程造价可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即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444537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审核价95%的工程款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3%的质量保证金130500元,差额部分2861.13元一并应予支付。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3102.45元及利息损失、质量保证金286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禾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4596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310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1元,由原告负担5471元,被告负担16260元。鉴定费49491元,由原告负担24745元,被告负担2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卫斌
审 判 员  沈树强
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