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国营勐腊农场、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勐腊农场,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南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1981N。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群英,女,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城南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7482770772。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国营勐腊农场(以下简称勐腊农场)与被上诉人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勐腊农场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请依法改判确认建房户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04162元;3.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4.请依法判决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属下的职工私人建盖住房,即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是被上诉人与建房户,上诉人只是代付建房款。代付的建房款有2部份:一部份是国家给职工建廉租房的补助资金和危旧改造房的补助资金,该款由勐腊县政府拨付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代付,该部份补助资金已全部代付给被上诉人;另一部分全部是由建房职工自筹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建房户支付的部份,并非应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部份事实有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三分场独立二排廉租房(主体)结算价为153万元是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的合同价为128万元,结算工程款为153.6万元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的合同价为153.6万元,双方结算价为1460880元,多计算工程款75120元。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有双方签名的职工廉租房(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及相关结算、付款凭证、汇款单为证。
2、一审法院将已支付的163600元保修金错误的认定为代扣,即错误的认定为未支付,又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被上诉人保修金163600元。
上诉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有农场基建办刘云田于2011年7月28日签名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勐腊农场基建办刘云田、刘诗伟于2011年7月28日签名的拨付三分场工程施工保修金7.3万元申请、拨付一分场工程施工保修金90600元申请各1份、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财务人员潘丽出具的73000元和90600元保修金的2份领款单(该两笔保修金相加合计金额为163600元)、2011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三分场独立排职工廉住房工程的保修金73000元和一分场老四、七、八队职工危旧住房质保金90600元已付清。同时证明勐腊农场三分场独立排职工廉租住房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60880元,扣除5%的保修金为73000元,该保修金是按结算价1460880元计算的,并不是以153万元来计算总造价的。另外,2011年8月10日潘丽出具的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结算单和领款单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274512元(其中危旧房1813632元,廉租房1460880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三分场独立排职工廉租房结算价为1460880元,认可已收款2770350元,认可代扣税174531.48元,认可收到2个工程的保修金163600元(73000元+90600元),认可已拨付工程进度款2300000元,认可实际还应付款132218元。2011年8月10日潘丽的领款单证明潘丽收到两个工程的尾款132218.52元。
综上可证实,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价是1460880元,并非153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两个工程的代扣保修金163600元。
三、建房户实际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4162元。
被上诉人为勐腊农场职工所建工程情况如下:
1、勐腊农场一分场老四队附属工程结算总价为14559元,被上诉人如数收到工程款14559元,该工程款已付清;
2、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附属工程合同和结算单价均为102924元,被上诉人已收到工程款102924元,该工程款已付清;
3、勐腊农场集资房工程合同单价和结算价均为4147668.6元,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4147668.57元,该工程款已付清;
4、一分场四队、七队、八队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结算价为1813632元,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主体)工程合同价为1536000元,工程结算价为1460880元,以上工程总结算款为3274512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595818.5元,代扣税金174531.48元,共计已付工程款2770350元,尚欠工程款504162元。职工建房户未付款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职工建房户不愿意付款。
四、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仅为代付工程款,并非付款主体。
1、代付国家补助职工廉租房每户2.5万元,危旧房改造补助每户1.5万元,该款已全部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
2、代建房户支付建房款,经查账尚欠工程款均为职工建房户所欠,应由职工建房户支付,被上诉人应找职工建房户要款,职工建房户将工程款交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可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职工建房户不将款叫付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为建房户垫付工程款,也无法律依据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属于国营企业,国家也不可能拿出这笔费用垫付给被上诉人。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34928.87元及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及按742882.03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1、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从欠款证明可证实,欠款金额属于估计,具体剩余多少工程款要到农场财务查账结果为准,也就是说双方未做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找过上诉人结算,上诉人财务曾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人说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来结算,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无法结算,自己不来收款,其责任不在于上诉人,故在此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合理。
2、从2018年8月31日计算利息更不合理,2018年8月30日的欠款证明证实双方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财务室查账,但被上诉人至今都不来,双方也未约定要计算利息及未约定要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竣工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廉租房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才证实农场基建办刘云田于2011年7月28日才签名移交,故一审判决从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3、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要计算利息以及未约定利率。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锦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欠款金额为504162元与事实不符,与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的欠款金额差额巨大,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一)、答辩人承建上诉人原一分场(曼庄生产队)和三分场(南腊生产队)及农场场部建筑工程总造价为7954406.04元,该总造价已在上诉人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总造价7954406.04元具体的分项项目和分项结算造价如下:
1、一分场四队、七队、八队(三个连队)危旧房改造工程。
其中:(1)一分场四队合同价576000元;(2)一分场四队合同价576000元;(3)一分场八队合同价448000元,合同总价1600000元,工程结算价1981086.33元,其中增加工程造价167454.33元。
2、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附属工程结算价102924.51元。
3、一分场四队附属工程结算价14559元。
4、三分场独立排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价1536000元。
5、三分场独立排基础超深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价172167.63元。
6、农场场部生活区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价4147668.57元。
以上1-6项合计工程总造价:1981086.33元+102924.51元+14599元+1536000元+172167.63元+4147668.57元=7954406.04元。
(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已确认答辩人承建的上述1-6项分项工程总造价为7954406.04元,《欠款证明》载明估算的部分为剩余工程款1333262.38元,剩余工程款以农场财务查账结果为准,这就说明工程总造价系明确确定的金额,估算和需要财务查账的部分涉及的是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6621143.66元和剩余工程款1333262.38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仅为7614783.6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确认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477543.66元,剩余工程款应当核算为:7954406.04元-6477543.66元=1476862.38元。再扣除上诉人已代扣的税金394357.91元,上诉人实际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476862.38元-394357.91元=1082504.47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仅为504162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三分场独立排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46088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虽然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460880元,但该证明书的内容部分载明的“合同价款:24户—1920㎡×800元”核算金额1536000元(24户×1920㎡×800元=15360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总造价金额1460880元不一致。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存在核算工程总造价错误的问题。
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36000元,该证明书的内容部分载明的“合同价款:24户—1920㎡×800元”核算金额1536000元(24户×1920㎡×800元=1536000元)与所载明的工程总造价1536000元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争议的三分场独立排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价为1536000元合法有据。
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讼证据收据》(一)第4组证据中的《关于请求预付腊场三分场廉租房工程款的报告》、《勐腊农场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内容,答辩人按合同总价153.6万元请求预付30%的工程款46万元,上诉人已按该核算方式拨付了46万元的工程款。据此说明合同总价款153.6万元系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认可的结算价。
4、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讼证据收据》(一)第4组证据中的《关于请求预付腊场廉租房(三分场独立排)工程款的报告》、《勐腊农场三分场独立排进度拨款申请书》、《勐腊农场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内容,答辩人请求按合同总价153.6万元拨款54万元,上诉人经审核已拨付了54万元工程款。据此说明合同总价款153.6万元系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认可的结算价。
三、上诉人主张163600元保修金已支付,缺乏依据,其未能提供支付该款的转账凭证,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讼证据收据》(一)第4组证据中的2011年8月10日《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的记载,其实际收到款项为2770350元,扣除代扣税174531.48元、保修金163600元、拨工程进度款23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32218.52元(2770350元-174531.48元-163600元-2300000元=132218.52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该项证据已证实保修金163600元已在其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132218.52元中进行了扣除,没有实际支付给答辩人。而且上诉人至今也未能提供支付163600元保修金的转款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63600元保修金未实际支付,合法有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勐腊农场支付工程款133326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为240425.56元。上述暂计1573687.9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勐腊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底,因勐腊农场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建设需要,勐腊农场(甲方)与锦疆公司(乙方)就甲方位于一分场、三分厂以及农场场部的危旧房改造及廉租住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锦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对于勐腊农场一分场(老四队)的职工危旧住房(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9月29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4559元,该款勐腊农场已经支付;对于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02924元,该款勐腊农场已经支付;对于机关集资房工程经结算为4147668.57元,该款勐腊农场已经支付工程款3927842.14元(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219826.43元);对于一分场三个连队危旧房工程、三分场独立排主体廉租房工程,一分场四队、七队、八队合同户数31户,合同价为160万元,结算价为1813632元;三分场独立二排原合同价128万元,经结算工程款为153.6万元,两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1月29日)合计款项3349632元,勐腊农场已支付工程款2432218.52元、代扣税金174531.48元及保修金163600元。综上,锦疆公司共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7614783.60元,勐腊农场至今支付647754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锦疆公司以其为勐腊农场进行了危旧房改造、廉租住房建造后,勐腊农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提起的诉讼,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勐腊农场是否是适格的付款主体?勐腊农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关于勐腊农场是否是适格的付款主体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锦疆公司向勐腊农场承包得来,所做的工程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均系在锦疆公司、勐腊农场之间进行,且所有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勐腊农场向锦疆公司支付,故勐腊农场作为本案的付款主体适格。虽勐腊农场主张其应支付的国家职工建廉租房的补助资金和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经政府拨付至勐腊农场账户后,其已全额代付给锦疆公司,剩余的款项应由建房户自行支付,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勐腊农场作为合同的签订方理应承担合同义务,至于其主张的建房户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勐腊农场与其职工之间如何约定系其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对抗锦疆公司,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勐腊农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锦疆公司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9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但至今勐腊农场未足额向锦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锦疆公司要求勐腊农场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应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7614783.60元,勐腊农场至今仅支付了6477543.66元,剩余的1137239.94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但剩余的款项中包含了勐腊农场已经代扣的税金394357.91元(219826.43元+174531.48元),虽锦疆公司主张并无法律规定勐腊农场有权代扣税金,但结合勐腊农场提供的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均载明已交纳了应交纳的税金,即可确认上述税金勐腊农场已经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缴纳,而该笔税金应由开具发票的锦疆公司支付,故锦疆公司主张该款因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要求勐腊农场向其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暂扣的保修金163600元(该款包含在尚未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9日全部竣工验收,现至今已有10余年,故勐腊农场应将该款返还锦疆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勐腊农场应向锦疆公司支付742882.03元(1137239.94元-税金394357.91元)工程款;庭审中,锦疆公司表示其施工工程款除一审法院确认的7614783.60元外,还有339622.44元,该款系增加附属工程及三分场独立排基础超声增加的工程款,因勐腊农场对此并不认可,且锦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锦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锦疆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8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但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所欠付工程款742882.03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34928.87元,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营勐腊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2882.03元及该款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4928.87元,共计777810.90元和以所欠付工程款742882.03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671元,国营勐腊农场负担9292元。
二审中,上诉人勐腊农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锦疆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无出具人签名,无法证实草拟清单的人员、目的,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不予采信。
上诉人勐腊农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三分场独立二排原合同价1280000元,第二份合同是153.6万元,实际上第二份合同签订的价格是153.6万元,而结算价为1460880元。代扣税金174531.48元是对的,但是保修金163600元已经支付了,有张支票290000多,就包含了163600元。勐腊农场至今支付的款项是6815675.4元,而不是6477543.66元。另外,主体合同虽然是勐腊农场跟被上诉人签订,但实际建房人是农场的职工,勐腊农场只代付国家有相关的廉租房补助费15000元、危旧房改造25000元,其他的款项都是职工自己付的。一审法院确认由农场支付款项,主体不适格的。
被上诉人锦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2018年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款的事实,在合同价160万多元的三分场独立排工程中,结算价为1813632元之外,增加工程部分是167454.33元。三分场独立排合同价三分场独立二排的合同价1280000元,经结算工程款为153.6万元,三分场独立排的基础超深结算价172167.63元,增加这两项导致合计款项3349632元不对,综上,勐腊农场在欠款证明当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7954406.04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分场独立二排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载明工程价款为1536000元及1280000元。潘丽于2018年8月10日在锦疆公司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一、工程总造价3274512元,其中危旧房1813632元,廉租房1460880元;二、实际收到国家拨款105万元,其中危旧房45万元,廉租房60万元,职工自筹资金1720350元,其中危旧房999040元,廉租房721310元,共计2770350元;三、代扣税金174531.48元;四、保修金163600元;五、拨工程进度款230万元,其中危旧房110万元,廉租房20万元;六、实际应付工程款132218.52元。勐腊农场对于一分场三个连队危旧房工程、三分场独立排主体廉租房工程及三分场独立二排于2009年9月23日以支票支付46万元、2009年11月10日以支票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4日以支票支付48万元、2010年5月5日以支票支付62万元、2011年1月19日以支票支付54万元、2011年8月10日以支票支付295818.52元。勐腊农场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欠款证明,载明锦疆公司工程总造价7954406.0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621143.66元,估计剩余工程款1333262.38元未付。其剩余工程款以农场财务查账结果为准。勐腊农场持有一份三分场独立排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460880元,合同价款1920㎡*800元,锦疆公司加盖了公章,勐腊农场签字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锦疆公司持有一份三分场独立排《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上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36000元,合同价款1920㎡*800元,勐腊农场、锦疆公司加盖了公章,无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勐腊农场还应向锦疆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确定应付工程款首先应确定应得工程款,勐腊农场、锦疆公司对于三分场独立排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分别持有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载明了不同的工程价款,但在两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均载明合同价款1920㎡*800元,据此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536000元,故本院认为锦疆公司持有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所载工程总造价与合同价款方式计算结果一致,本院确认三分场独立排工程总造价为1536000元。勐腊农场一分场(老四队)的职工危旧住房(附属)工程、三分场独立排廉租房附属工程、机关集资房工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仅有一分场三个连队危旧房工程、三分场独立排主体廉租房工程与三分场独立二排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危旧房、廉租房工程结算价为1813632元,三分场独立排工程总造价为1536000元,该两项工程共应支付工程款334963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2595818.52元、代扣税金174531.48元后,勐腊农场还应向锦疆公司支付579282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从锦疆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后,勐腊农场就应向锦疆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双方进行结算后,勐腊农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锦疆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利息起止点及利息标准未超过锦疆公司有权主张及其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勐腊农场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勐腊农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国营勐腊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5792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3元,由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724元,国营勐腊农场负担8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345元,国营勐腊农场负担1536元。国营勐腊农场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勐腊锦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国营勐腊农场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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