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3982号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3号巨龙大厦1-2层。
负责人:徐道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牧曦,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华。
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中心区星河明居B幢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戴兴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苏雁,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戴兴红,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刘会平,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于成军,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曲商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广公司)、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于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商昆明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牧曦,被告达广公司、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于成军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新、一般授权代理人夏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商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广公司支付曲商昆明分行借款本金8921400.81元,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19日累计欠罚息复利3056261.17元及自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字第12519901-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展字第12519901-05号《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075%、罚息上浮3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于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康裕公司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律师费50000元由达广公司、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于成军承担。庭审中,曲商昆明分行当庭调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达广公司支付曲商昆明分行借款本金8021400.81元,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罚息3659554.89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字第12519901-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展字第12519901-05号《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075%、罚息上浮30%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曲商昆明分行与达广商贸公司签订了如下合同:1.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字第12519901-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昆流补字第12519901-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账户以及第九条申明与承诺中承诺条款进行了补充。3.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昆流保字12第519901-0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范围详见《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人为康裕公司、戴兴华、戴兴红。苏雁、刘会平作为戴兴华、戴兴华的配偶,也签署了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因此,苏雁、刘会平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于成军为康裕公司的股东,且认缴的出资额未全部出资,对康裕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有实质性的影响,***、于成军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因达广公司流动资金周转紧张,曲商昆明分行与达广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6年曲商银昆流借展字第12519901-05号《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贷款金额为135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止,合同均有达广公司、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的签字盖章。截止2019年5月16日,达广公司的展期期限已经到期,但达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付相关款项,已经形成逾期,构成违约。且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日,曲商昆明分行已经向达广公司发出过数次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发出了数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此,达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达广公司、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红、刘会平、***、于成军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20日,达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向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流动资金授信额度,授信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贰年,还款资金来源于业主结算资金,并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2016年5月18日,达广公司(借款人)、曲商昆明分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曲商昆明分行向达广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水利箱笼购买款,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四条“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就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账户以及第九条申明与承诺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并追加了第十一条项下借款人违约事项。同日,曲商昆明分行向达广公司实际发放了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0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975%。
2016年3月25日,康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办理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18日,康裕公司(保证人一)、戴兴华、苏雁(保证人二)、戴兴红、刘会平(保证人三)、曲商昆明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曲商昆明分行向达广公司所发放的1500万元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2016年3月20日,康裕公司向曲商昆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自愿为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办理的流动资金授信额度,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期限贰年,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我公司特在此承诺:如果借款方违约,贵行有权直接扣划我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开立账户中的所有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方拖欠的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而无需征得我公司同意。”2016年5月18日,戴兴华、戴兴红分别向曲商昆明分行出具与上述承诺书内容一致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日,苏雁、刘会平分别向曲商昆明分行出具《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担保一事已知晓,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2018年4月15日,达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曲靖市商业银行昆明关雨路支行提出申请,将2018年5月17日到期的13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1年,并承诺展期期间按时还本付息。同日,康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展期1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5月14日,达广公司(借款方)、康裕公司(担保方一)、戴兴华、苏雁(担保方二)、戴兴红、刘会平(担保方三)、曲商昆明分行(贷款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载明展期贷款金额1350万元,展期贷款利率为年息8.075%,展期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止,担保方对以上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康裕公司、戴兴华、戴兴红分别向曲商昆明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展期贷款13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苏雁、刘会平分别向曲商昆明分行出具《夫妻知晓及共同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担保一事已知晓,愿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因达广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曲商昆明分行多次向达广公司发送《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达广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分别向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多次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履行担保责任。
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所(以下简称:华通鉴云南分所)于2014年11月28日向康裕公司出具华通鉴云分增验字[2014]第2-461号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贵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6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大写)。股东以货币出资1600万元”
工商登记显示,于成军、***系康裕公司股东。于成军出资比例40.8%,认缴出资额2040万元,实缴额200万元。***出资比例59.2%,认缴出资额2960万元,实缴额为600万元。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1月10日,达广公司尚欠案涉借款本金8021400.81元及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罚息3659554.89元。
另确认,曲商昆明分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曲商昆明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曲商昆明分行与达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曲商昆明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达广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达广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归还尚欠本金8021400.81元及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即罚息)3659554.89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利率8.075%/年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
其二,曲商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下限标准,且属曲商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所签合同亦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由达广公司予以承担,本院对曲商昆明分行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其三,关于曲商昆明分行主张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康裕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就曲商昆明分行向达广公司发放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曲商昆明分行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四,关于***、于成军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于成军认缴出资额2040万元,实缴额200万元;***认缴出资额2960万元,实缴额为600万元。***、于成军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出资额为2360万元,于成军的未出资额为1840万元。故曲商昆明分行请求***、于成军在未缴清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于成军提出,根据华通鉴云南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于成军受让股权成为康裕公司股东之前,康裕公司股东已经实际出资2600万元,故***、于成军的实缴出资额应为2600万元。诚如前述,在工商登记显示***的实缴出资额仅为600万元、于成军的实缴出资额仅为200万元的情况下,***、于成军当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确认其各自未出资额,本院对其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曲商昆明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本金8021400.81元及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即罚息)3659554.89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8.075%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即罚息);
二、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在236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于成军在184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6元,由被告云南达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兴华、苏雁、戴兴华、刘会平、***、于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寸杨杰
人民陪审员  合 敏
人民陪审员  欧阳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习竞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