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4民初26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住嵩明县。
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康裕水电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中心区星河明居B幢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敬学,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金42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租金为93800.00元,2014年6月8日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租金3500.00元,两项共计97300.00元,被告给付55000.00元后,剩余42300.00元租金未予给付,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97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6月8日先后向原告**租赁挖机各一台,共计应付租金97300.00元,被告给付55000.00元后,剩余42300.00元租金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租金42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付清租金,被告给付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久拖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向原告给付全部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给付租金42300.00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康裕水电公司经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2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被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