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6民初742号
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中心区星河明居3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朱敬学,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女,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临沧市水务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516号(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茶恒辉,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伟,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康裕公司)诉被告临沧市水务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市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后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因双方达不成和解,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康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4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计1486304元,以上共计290130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止至还清本息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备注: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诉请做如下变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14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346691元、逾期付款利息277663元、违约金70750元,以上四项合计2110104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康裕公司与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临沧市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BT)合同》,合同编号为:LCST2013-5,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工程以BT模式交由原告建设,在原告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回购;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宗地竣工决算投资为宗地的回购价格;融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财务费用按未支付回购款的5%计算;当回购人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回购价款,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款的1%。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详细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认真组织施工,筹集资金垫付到该工程,按约定开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被告方的规划安排完成工程量,于2014年10月交付给被告,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临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完成工程量和投资进行审计,审定完成投资为701.5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批准回购时间和支付额度,被告遂与原告签订如下回购计划: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的40%,约合28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40%,约合28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141.5万元。超过上述时间未支付的回购款按5%给付财务费用;按约定分段计算融资利息并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签订《(BT)回购协议》以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现仍拖欠大量本金以及融资利息,自项目完工到现在将近五年之久,为筹措资金垫资完成本工程,为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付出了较高的借贷利息,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为资金问题苦不堪言,被告却一直拖延不支付剩余款项,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参照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的计算标准,具体如下:
一、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
1、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80万×(6%÷360天)×9天﹦4200元;
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80万×(6%÷360天)×365天﹦170333元;
3、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141.5万×(6%÷360天)×730天﹦172158元。
以上融资利息合计为346691元。
二、逾期付款利息。
(一)第二期280万元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如下:
1、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100万×(6%÷360天)×9天﹦1500元;
2、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50万×(6%÷360天)×64天﹦5333元,;
3、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100万×(6%÷360天)×423天﹦70500元;
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30万×(6%÷360天)×804天﹦40200元。
(二)第三期141.5万元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如下:
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141.5万×(6%÷360天)×679天﹦160130元。
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77663元。
三、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逾期付款的141.5万元×5%﹦70750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融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合计为695104元。
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辩称:根据BT合同和回购协议的约定,按照规范的BT建设模式,投资和建设期所产生的资金成本,应由投资方(原告)承担,并且原告投资有正常的施工利润,被告只应承担延期支付部分所应负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合理承担延期支付款项所产生利息的前提下,被告认为不应再承担融资利息和违约金,因融资利息和财务费用均属同类名目,不能重复计算和承担。由于被告属市政府的纯公益性平台,公司实施的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项目属纯公益性项目,所有建设费用均由政府财政负担,若公司既承担延期支付资金利息,又承担财务费用和违约金,远远超出政府公益性投资项目能够承担的资金成本,被告公司有责任和有义务严格控制投资,节约开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回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80万元,完成第一期回购;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0万元,完成第二期回购;现第三期回购款141.5万元尚未支付。
原告临沧市水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原告的营业执照材料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A2、《临沧市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BT)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BT合作合同;2、双方约定被告将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工程以BT模式交由原告建设;3、在原告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回购;4、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宗地竣工决算投资为宗地的回购价格;5、融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6、财务费用按未支付回购款的5%计算;7、当回购人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回购价款,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款的1%。
A3、《合同项目开工令》、《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BT回购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2、原告按开工令指示日期垫资建设,根据双方约定,应自垫资之日起计算利息;3、被告应按分期约定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以及财务费用。
经质证,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对A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融资利率的计算约定不明确。对A3组证据的开工令三性予以认可;其中对回购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融资利率的计算。
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对A1、A2、A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康裕公司与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临沧市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BT)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工程以BT模式交由原告建设,在原告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进行回购;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宗地竣工决算投资为宗地的回购价款;融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财务费用按未支付回购款的5%计算;当回购人(被告)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回购价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应付款的1%。《(BT)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工。
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经临沧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完成工程量和投资进行审计,审定完成投资为701.5万元。对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共同签订了《南汀河孟定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建设用地整理(BT)回购协议》,约定:“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即回购起始时间点)批准回购方案,根据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回购人(被告)回购时间和支付额度如下:1、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的40%,约合280万元;2、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价的40%,约合280万元;3、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141.5万元;4、在回购人(被告)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前支付,超过上述时间未支付的回购款按5%给付财务费用;5、根据招标商务条款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融资利息和提交有关支持材料,在回购价款付清的同时分段计算,一次性付清全部融资利息。”
《(BT)回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80万元,完成第一期回购;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0万元,完成第二期回购;现第三期回购款141.5万元被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云南康裕公司与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签订的《(BT)合同》与《(BT)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同时,被告对剩余的第三期141.5万元回购款未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第三期141.5万元回购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融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计算?
原、被告的合作方式是BT模式,简单而言就是原告方先行垫资,在工程实际审定投资额后,由回购方(被告)按照审定的投资额进行回购的模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BT)合同》对融资利率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以及双方签订的《(BT)回购协议》对融资利息约定为:“根据招标商务条款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融资利息和提交有关支持材料,在回购价款付清的同时分段计算,一次性付清全部融资利息。”双方均对融资利率及融资利息有约定,故对融资利息应当支持。而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按照《(BT)回购协议》对融资利息的约定向本院提供招标商务条款规定、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相关支持材料的证据,故双方对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资利息的起算时间仅为2014年12月1日,依法且合情合理,因其已经放弃了开工之日(2013年6月1日)到回购之日(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至于融资利率按照《(BT)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2014年12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执行(1年以内5.6%、1年至5年6%),故对本案的融资利息做如下支持:
1、第一期28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80万×(5.6%÷360天)×9天﹦3920元;
2、第二期28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80万×(5.6%÷360天)×364天≈158542元;
3、第三期141.5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141.5万×(6%÷360天)×730天≈172158元。
本院对以上融资利息共3346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三、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否应当同时支持?
首先,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在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原告可要求被告已逾期付款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故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排斥。其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第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本案原告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原告不公平的结果。综上,本案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未对逾期利率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原告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就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同时支持。
四、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何计算?
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第一期280万元、第二期280万元的工程回购款,以及逾期未支付原告剩余的第三期141.5万元工程回购款,且被告对其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临沧市水务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4.35%、1年至5年4.75%)向原告云南康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如下支持:
关于第二期280万元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如下:
1、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100万×(4.35%÷360天)×9天﹦1087.5元;
2、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50万×(4.35%÷360天)×64天≈3867元;
3、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100万×(4.75%÷360天)×423天﹦55812.5元;
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30万×(4.75%÷360天)×804天﹦31825元。
关于第三期141.5万元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如下:
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141.5万×(4.75%÷360天)×679天≈126770元。
本院对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共21936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剩余的141.5万元回购款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故对剩余的141.5万元回购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
五、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支持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BT)回购协议》向原告付清回购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BT)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和财务费用,而在《(BT)回购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BT)合同》中约定的1%计算,即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为应支付款的1%,即141.5万元×1%﹦14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750元(141.5万元×5%)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违约金1415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沧市水务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回购款1415000元、融资利息334620元、逾期付款利息219362元、违约金14150元,以上四项合计1983132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临沧市水务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回购款14150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收3001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标的,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23681元,应退还原告6329元。对应收的案件受理费23681元,由原告云南康裕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临沧市水务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玉珠
审 判 员 黄 雷
人民陪审员 毕绍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