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6912号
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仁羽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恒劳务公司)、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宇霖公司)、舒忠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羽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泰康宇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被告舒忠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确认并未与被告泰康宇霖公司就《租赁合同》进行磋商,且加盖“成都市康泰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后的《租赁合同》系由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返还,被告泰康宇霖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泰康宇霖公司系《租赁合同》承租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康宇霖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对于其要求鉴定公章一致性之申请,因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并与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的经办人就租赁物品种、数量以及租金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现已达到租金支付条件,且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按时结清欠付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解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35,875.14元,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未举证已向原告归还案涉租赁物,原告自认尚未归还的钢枕木为295.4米、钢矩管为3373.1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应按照钢枕木14元/米、钢矩管10元/米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支付赔偿款37,866.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枕木、钢矩管自2019年8月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前的后续租金,本院认为,租金应按照原告主张标准即295.4米钢枕木按照0.018元/米/天单价、3373.1米钢矩管按照0.018元/米/天单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前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故本院按照前述标准对于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中“超期付款则按租金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支付每期欠付租金的违约金,相关违约金起算时间证据不足,故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舒忠先虽作为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确认支付案涉租赁费、合同及材料赔付余款等,故本院认定舒忠先该自愿清偿之行为属于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忠先承担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仁羽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金润恒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建筑替代木枋用钢枕木(规格40mm*60mm)、钢矩管(规格40mm*60mm),限于金堂县泰康博观二期使用;钢木方、钢矩管租金为0.018元/米/天;承租方自行组织车辆到乙方租赁站提货还货,发还材料现场均在乙方租赁站进行;承租方自行到租赁站提货、还货,租赁站内上下车费分别为8元/吨(400米/吨),清灰拔钉费0.1元/米,按实际退货数量收取,承租方按付款时间与租金一并结算给出租方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租金的纳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首次拉起材料起,每90天付租赁总款的70%,在主体封顶后60天内支付至租赁总款的9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90天内全部结清……超期付款则按租金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期付款十日以上者,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同时租赁总款应百分之百支付,所产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租赁财产的归还”约定“1、承租方在归还租赁物资时,钢枕木和钢矩管必须平直清洁无焊疤裂纹残缺变形和无铁钉混凝土,长短尺寸应与原始验码单相符。并送回出租方库房方能验收。2、如出现数量上的不够和损坏无法修理时,应由承租方按当时市场价百分之百赔偿补够数量或赔偿钢枕木按14元/米、钢矩管按10元/米或按市场价赔偿同等规格同等质量的产品……”。仁羽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尾部签署处加盖公章,承租方处有金润恒劳务公司加盖公章,舒忠先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张在奎在承租方“领材料人”处签名,承租方签署栏旁还加盖有“成都市康泰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 合同签订后,仁羽租赁站向金润恒劳务公司提供了钢木枋、矩管等租赁物。仁羽租赁站与金润恒劳务公司经办人张在奎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金润恒劳务公司累计租赁钢木枋1434.2米、矩管10009.1米,钢木枋、矩管的日租金均为0.018元/米,租赁天数30天,当次租金为6,179.38元,加上上次累计欠款229,695.76元,累计欠付租金235,875.14元。 庭审中,仁羽租赁站称,《租赁合同》系由其与金润恒劳务公司进行磋商,其单方签字盖章后交给金润恒劳务公司加盖公章,金润恒劳务公司盖章后将《租赁合同》返回仁羽租赁站,该《租赁合同》上显示还加盖了泰康宇霖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舒忠先作为承诺人向仁羽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就金堂县泰康博观二期项目租赁你站钢木方、钢矩管所产生的租赁费,本人郑重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30,000元,合同及材料赔付余款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 还查明,案涉金堂县泰康博观二期工程项目于2019年已经完工且进行了销售。被告金润恒劳务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解除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舒忠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235,875.14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租金235,875.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舒忠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钢枕木、钢矩管的赔偿款37,866.6元; 四、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舒忠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钢枕木、钢矩管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295.4米钢枕木按照单价0.018元/米/天,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373.1米钢矩管按照单价0.018元/米/天,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成华区仁羽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计3,069元,由被告徐州市金润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舒忠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颖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