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3民初1484号
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1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大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康宇霖公司)与被告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良友志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良友志凯公司下落不明予以公告,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宇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友志凯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宇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良友志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4441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下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2年1月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84418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诉讼中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1089元;以540544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计息;以79054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良友志凯公司承担。
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城厢镇五泉新型社区前期工程合同》(下称五泉新型社区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的场内道路、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总平基础、临时围墙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原告核算工程价为16941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良友志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泰康宇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泉新型社区工程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清单、公证书、竣工结算总价表等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
根据原告泰康宇霖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5日,被告良友志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泰康宇霖公司签订五泉新型社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五泉村的社区道路、三通一平、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总平基础、临时围墙等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待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确认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清。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告陈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未将工程造价提请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2012年11月1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5月1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为解决城厢镇五泉新型社区工程遗留问题,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对相关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公证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公证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1581089元。原告向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
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因故撤诉。本案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1089元;以540544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计息;以79054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泰康宇霖公司与被告良友志凯公司签订的五泉新型社区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请青白江区审计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应作为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被告已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1581089元-250000元=133108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计息本金和起息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089元;
二、被告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下资金占用利息:
1、以540544元为本金,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
2、以790545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98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被告成都良友志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