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21执748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2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费1400元。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